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5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以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會員帳號「zx0000000」,開設名為「學生客製淘汰出清內衣內褲棉襪絲襪相片影片少女女生蕾絲小褲貼身挑款實穿照內衣褲客製化」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具公開性質之賣場內,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貼文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貼文內容,並經調取乙○○於蝦皮購物平台「蝦皮聊聊」系統與買家BM000-Z000000000、 劉潤澤 間對話內容訊息,循線追查,並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買家BM000-Z000000000、劉潤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日蝦皮
電商字第0210802041S號函暨附件、111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03015S號函暨附件、110年11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30065S號函暨附件、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賣場之網頁截圖及貼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陳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內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時間,係於「110年」4、5月間等語,觀諸卷內蝦皮購物網站被告所開設賣場之網頁截圖、「蝦皮聊聊」對話紀錄,該等紀錄顯示時間確係於110年4、5月後之資料,足徵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刊登訊息時間,尚屬一時口誤,應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 爰增列 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本件被告雖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足以誘使不特定人,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乃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未因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而獲有利益等語,再者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上開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具公開性質之
蝦皮購物網站內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雙親患有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看顧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內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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