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宗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心情不佳,見手機架不錯看),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泥作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後照鏡約新臺幣250元【下同】、手機支架為1890元),犯後坦承犯罪,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機支架1組,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後照鏡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71號被告林正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9日2時3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313巷口,見 高品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品雅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及手機支架(黑隼Z手機座)1組,得手後離去。嗣高品雅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林正宗到案,並循線扣得手機支架(黑隼Z手機座)1組(已發還高品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品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品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左後照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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