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記載「只是一個僑中里的里長,車子就可以直接違停家門口」,應補充為「只是一個板橋僑中里的里長,車子就可以直接這樣違停家門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琪於本院11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見有車輛違規停放於里長辦公室門口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在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方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7日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調解成立條款第一項所載之新臺幣2萬4,000元,然卻未履行同條款第二項即被告需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雙週之星期六下午一點至五點止,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里進行環境打掃服務之約定,致告訴人認被告尚未完成所有調解內容,而不願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許朝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琪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里里長 李旻樺 辦公室)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且知悉非李旻樺駕車,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金盃喬治」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刊登文章,撰寫「好大的官威,只是一個僑中里的里長,車子就可以直接違停家門口,報警處理,警方還先打電話通知移車,不就我有先拍照再報警」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李旻樺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李旻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朝琪之自白①承認加重誹謗犯行。②被告於109年6月起居住僑中里,至事發時約1年半,當可知悉告訴人為僑中里里長;復知悉事發地點為里長辦公室,出入人員非僅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並曾實際與駕駛違停車輛之人對話,已足以判斷違停之人非告訴人。③被告發文稱警方通知告訴人移車云云,純為其片面臆測。④被告發文前未進行查證。2告訴人李旻樺警詢、偵查中陳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①被告為本件行為人。②被告發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朝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