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欄㈡第3行「各1份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8號被告葉健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雄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鶯歌火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林區中山路三段與民和街口時,因停等於該路口附近往山佳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6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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