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如下:
文林登茂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接續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應更正為「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我明天一大早不是在跟你開
玩笑了」,應更正為「我明天一大早我不是跟你開玩笑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你明天1萬給我放在桌上」,應
更正為「你明天4萬給我放在桌上」。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 林文信 」,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文信」。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告訴人林登茂與
林文信於警詢之指證」,應更正為「告訴人 林呈諺 與林文信於警詢之指證」。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登茂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林登茂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多次恐嚇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文信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文信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林文信,致告訴人林文信心生畏懼;復持鐵鎚毀損告訴人即林文信之子林呈諺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7頁),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2人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而鐵鎚本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尚非專用於實行毀損犯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被告林登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登茂與林文信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3時48分至1
11年4月20日23時54分間,接續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錄音訊息向林文信恫稱:「信董,你幹你娘老雞掰...我明天一大早不是在跟你開玩笑了,你4萬塊1毛錢給我動到,不然我就對你不客氣」及「你明天1萬給我放在桌上,不然你明天就絕對出事了,我絕對打到讓你咪咪帽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林文信,致林文信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光明街2巷口,以手持其自備之鐵鎚之方式,朝停放在該處,林呈諺(林文信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敲擊,致令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呈諺。
三、案經林文信、林呈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登茂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登茂與林文信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有持球棒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物品之事實。4111年4月20日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有出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恐嚇言詞,並傳送予告訴人林文信。5111年4月21日之影像截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毀損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兩次之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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