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1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告 林榮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19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張銥芩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欲迴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9,300元、零件費用261,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合計350,95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銥芩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爰僅請求被告賠償105,285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29日恆警交字第11032173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惟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迴車之系爭車輛,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0、75頁),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59,300元、零件費用261,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合計350,95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6頁),係西元2018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61,6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6,23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5,537元(即工資59,300元+零件費用196,237元+烤漆費用30,000元=285,5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肇事原因,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張銥芩,亦有於迴車時,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之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且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爰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銥芩應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張銥芩之與有過失(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5,537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上揭修復費用,於扣除系爭車輛之與有過失後,應為85,661元(285,537×30%=85,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650÷(5+1)=43,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650-43,608)×1/5×(1+6/12)=6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650-65,413=19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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