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文婷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駛基隆市○○街右轉基金三路時,適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武隆街口倒車,險撞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丙○○、甲○○因此心生不滿,甲○○遂下車走向乙○○,以徒手毆擊乙○○之臉部(未成傷),並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犯意,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後,把乙○○拉至車外,再與丙○○共同毆打乙○○(未成傷),嗣甲○○稱要回車上拿刀,即走回前開U四─八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示腰間有兇器,恫嚇乙○○稱:你如不把錢拿出來,我就開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遂將皮包取出,丙○○即取走乙○○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要求被害人拿出身上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以為被害人倒車時,有擦撞到伊所有之車,遂要求被害人拿出賠償金,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把車門拉開後毆打他,但並未將他拉下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歷次偵審時指述綦詳,復經目擊證人 黃國哲 證述屬實,且被告甲○○業已供稱:當時對方並沒有撞到我們的車子,後來他離開後,丙○○說對方給他二千多元等語,而被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確無撞擊痕跡,此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若告訴人車輛確撞擊到被告丙○○之車輛,應會有頗為強烈之震動感,被告丙○○怎可能會發生誤認,況被告丙○○隨即下車查看,怎會有不知其車輛實際上未遭告訴人撞擊之理?顯見被告丙○○所辯誤以為遭撞擊,始向告訴人要求賠償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另被告丙○○若未向告訴人施加恐嚇,告訴人在未撞擊被告丙○○車輛之情形下,又怎會肯賠償被告丙○○二千三百元之費用?顯見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險擦撞車,即動手毆人,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害人已不願告訴,堪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自路邊拾起磚塊朝乙○○之車輛扔擲,致乙○○前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