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已入監服刑多年,並已痛改前非,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所犯僅係單純持有或寄藏槍砲,並未持之犯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情節非重,惡性亦輕,原確定判決令聲請人於服刑後仍須強制工作三年,未就聲請人本身有無預防矯正其危險性之必要為考量,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之意旨有違,而不符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謂:「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申言之,大法官解釋意旨僅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強制適用。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階之目的,由法官具體決定之,不再受法條強制宣告之限制。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書以觀,該判決就何以在大法官解釋之後,依然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已有詳細說明。
四、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加以刪除。強制工作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此項免其刑之執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0九號解釋,應由執行機關逕予釋放,無庸經過裁定。申言之,各監所之此類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應逕報請執行檢察官處理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其他刑罰,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既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即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