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阮玉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5076、5334號),提起上訴,被告等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罪及阮玉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玉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雅歌釣蝦場」內,與甲○○發生口角,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夥同阮玉草、 劉育宜 、 許玉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永興旅社」前,由阮玉草以電話聯繫甲○○由投宿客房至一樓櫃臺,乙○○、許玉瑩、劉育宜、阮玉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即圍住甲○○,由乙○○徒手毆打甲○○,由許玉瑩以腳踢甲○○(乙○○、許玉瑩、阮玉草、劉育宜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乙○○仗著人數眾多之優勢,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脅迫手法令甲○○下跪約五分鐘之久。期間阮玉草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打給他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到場處理後,阮玉草復基於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對甲○○恐嚇稱:「還要嗎?」等語,亦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8年4月15日筆錄)。
(二)證人 柳永郁 、 吳竫紾 、 莊文男 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43至45、80頁)。
(三)證人許玉瑩、劉育宜之證述(原審卷88至99頁)。
(四)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錄音光碟、行動電話申請人年籍資料及通聯紀錄、錄音譯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威寶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01154號卷一7頁、97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56至73、87至91、10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阮玉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阮玉草二次恐嚇言詞係同一恐嚇行為之接續舉動,應合併評價為同一恐嚇行為。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及阮玉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均尚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被告阮玉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一審判處緩刑後,卻未依和解條件給付餘款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二人犯罪後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經一審判處緩刑後,卻未依和解條件給付餘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堪予認定,告訴人以被告二人純係為邀寬典,虛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之心請求檢察官上訴撤銷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