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9日起,應予更正),任職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擔任羊奶配送員,負責每日配送羊奶,及按月於上旬向客戶收取前期(即上個月)之貨款,並自行扣除約定薪資後,將餘款於每月15日一次繳回千佳公司等業務。詎甲○○自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9日止,向客戶收取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萬7,960元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規定將扣除6,699元薪資後之餘款4萬1,261元,於97年9月15日繳回予千佳公司,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4萬1,261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花費使用殆盡。嗣甲○○無故離職且屢經聯絡無著,千佳公司始訴請檢察官循線查知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千佳公司會計 鄧秀花 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千佳公司收款簽收單暨本票、千佳公司97年8月之區域交易明細表、帳款繳交明細表及被告應付公司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前開收款簽收單既已載明千佳公司之羊奶配送員係「於每月15日與公司進行結算,將所收取之上期貨款扣除薪資後一次繳回公司」之規定,足認被告應係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一次侵占4萬1,261元之款項,要非分數舉措接續為之,檢察官疏未慮及前開千佳公司之規定,因認被告係屬接續犯,容有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4萬1,261元,數額也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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