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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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及就證據名稱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至7行記載「於98年4月27日1時35分許(即警詢訊問完畢時間)前48小時內」更正為「於98年4月27日1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
(二)證據名稱「保安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待碼表1份」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
(三)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尚未吸食就被警方查獲」、「採尿前並未吸食毒品」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5至6頁),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1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