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於受舉發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之前方車輛車速極快、右側亦有另1車輛欲超車經過,故該雷達測速儀是否能準確測得係受處分人之車輛違規,尚有疑問。受處分人相信臺灣的法律是平等的,是以提起本件抗告,相信能獲得一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於97年7月16日14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05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110公里,經測得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之時速為123公里,計超速1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8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DC092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
㈡而本件舉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LTI廠
牌、規格為125Hz照相式、器號為UX019105之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24日第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又本件違規地點「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前之305.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之警告標誌乙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97年11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591號函檢附之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固定警告標誌之現場照片1幀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8頁)。依上揭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均已「固定」安裝於離舉發地點之適當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應已明顯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清楚辨認,是以本件違規地點前至少300公尺以上既已明顯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牌提醒用路人,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於97年7月16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又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此,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受處分人雖主張受舉發時,其前車、右方車輛均車速極快,
雷達測速器無法分辨其車輛有無超速云云。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既有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之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且該雷射測速儀器乃屬單點單台鎖定,當無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之影響,自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所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本件交通員警舉發所使用之測速槍既屬合格,亦無證據證明其舉發程序有何瑕疵,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受處分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