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實部分俱如原裁定,抗告人不爭執。惟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撤銷原裁定罰鍰部份,誠難信服。
㈡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之函示認「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刑
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仔頂429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不慎與 李國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97年11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23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而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1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上開處分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3日,然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98年1月20日始屆滿)。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另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㈢末查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5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限於97年7月18日捐款50,000元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18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足參,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㈣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
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㈤另移送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移送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㈥而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㈦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應撤銷原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仔頂429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不慎與李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97年11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9至3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23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㈣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而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9至30頁第8-1、18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又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3日,然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1月20日屆滿。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50,000元捐款,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
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50,000元,已逾45,000元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7年7月18日捐款50,000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7月18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自無再為行政罰之必要。故原裁定結論部分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㈦至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本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云云。惟查: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之罰緩,與緩起訴處分之向公益團體捐款,雖其處罰之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然對人民而言,均係財產之減少,具有相同之處罰效果。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其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但於拘束人身自由則同一,乃於法律變更時,均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意旨,均以保護人民法律上權益為最高宗旨。是行政罰之罰鍰及刑事處分之捐款,二者要件雖不同,但均減少人民財產,當然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但罰鍰及捐款既同屬金錢之處罰,是以就已處罰之金額部分,不得重覆處罰,始為適法。
㈧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