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珍  
人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麗珍及吳文傑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計36期,
利息按週年利率2.9%計算,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
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穩興利企業有
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0,56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且應負擔違約金,被告陳麗珍及吳文傑亦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保證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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