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祝魁 均
被 告 宋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與二
聖二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
與其承保、訴外人 高信勇 駕駛訴外人 洪麗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麗淑系爭車
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50,70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7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7191670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
表㈠、㈡-1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
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99年9月出廠,修復零件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計算
,且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6,493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1
,750元,合計18,24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8,24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