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陳李孝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
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如往來正常,得展期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
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借
款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57,57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已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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