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計48期,利
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8,19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