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00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7月26日上午11│105年10月5日││││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聲請書誤載為105││││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64號│毒偵字第4912號│毒偵字第5197號│├───┬────┼─────────┼─────────┼─────────┤││法院│南高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3│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383││││號│253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1日│├───┼────┼─────────┼─────────┼─────────┤││法院│南高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3│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383││││號│2537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4日│106年1月8日│106年3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助字第937號│執字第2117號(已執│執字第5847號││││畢)│││├─────────┴─────────┴─────────┤││編號1至3,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201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2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4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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