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七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核定民國八十七年地價稅之處分,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乃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徵其行政救濟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三一、九九四元。原告不服,以本案迄今歷五年餘,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語義,應有五個階段存款期,被告依當初第一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百分之五.五利率加計利息,而今利率業已降至百分之一,被告未逐年依階段式利率核計,顯為不合情理為由,經提起復查、訴願,惟均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補繳稅額加計利息,是否應逐年按郵政儲金匯業局定期存款利率計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對被告依法加計利息,並無異議,惟本件歷經五年多延宕。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落差甚大,被告僅以第一年百分之五點六利率計算,不顧迄今利率已降至百分之一情況,法理情不合,有損原告權益,依法應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依當初第一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百分之5‧5利率加計利
息,一票到底算計,至今利率降至百分之一,未依階段式利率核計,不合情理乙節,查原告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稅捐之處分,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二)院百地股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函通知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判決(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確定,被告遂依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核定應納地價稅稅額二五七、八二四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一三一、五九○元後計一二六、二三四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5‧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法無據,核不足採。理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依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固定及機動兩種利率時,一律按固定利率計息。」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八十七年地價稅之處分,前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次查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應納本稅為二五七、八二四元,復查已繳本稅一三一、五九○元,尚未繳納之本稅為一二六、二三四元。又系爭地價稅原應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依其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一六八二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核定應納地價稅額一二六、二三四元,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五,按日加計利息,計加徵三一、九九四元(本稅×天數÷365×利率),原告不服,主張本案迄今歷五年餘,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語義,應有五個階段存款期,被告依當初第一年百分之五.五利率加計利息,而今利率業已降至百分之一,更顯一票到底算計,未依階段式利率核計之不合情理云云,以資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八十七年地價稅之處分,前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次查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應納本稅為二五七、八二四元,復查已繳本稅一三一、五九○元,尚未繳納之本稅為一二六、二三四元。又系爭地價稅原應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依其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一六八二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核定應納地價稅額一二六、二三四元,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應按何標準計算,合先敘明。
四、查「依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固定及機動兩種利率時,一律按固定利率計息。」業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應適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加計利息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並無違稅捐稽徵法立法本旨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以規定,經依行政訴訟程序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旨乃係在彌補國家對應繳納稅款者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本稅所生之損失,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異。從而本件被告按原告應納地價稅額一二六、二三四元,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五,按日加計利息,計加徵三一、九九四元,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否則被告倘仍需按逐年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則上開函釋則應載明係按機動利率,始符上旨,原告徒稱被告應逐年按每年郵政儲金匯業局公告之一年期利率加計利息計算,顯無所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