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李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79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179元,及其中9,999元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0月
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致積欠訴外人萬
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
年5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