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黃忠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
26日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