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公司所屬機車車號:000-000號已於民國(下同)80年由台北縣○○鎮○○街搬移至台北縣樹林市○○路,因罰單寄到樹林保安街舊址,故此幾筆罰款皆沒收到,罰單因此增加罰款,原本以為地址變更之後,樹林監理所會與戶政事務所連線,因而受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1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3月11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情事,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93年3月18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受處分人原申報登記之「臺北縣○○鎮○○街○段○○○○號1樓」地址以掛號郵寄,然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有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影本附卷可稽,並依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依法改以公示送達通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即於93年7月20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3年秋字第14期,而自公示送達生效(登載市府公報滿20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異議人乃遲於93年12月24日始提出申訴,然已逾公示送達生效日,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2月14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之事實,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月19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026390
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示送達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受送達人名冊電腦入案清冊1份、臺北市政府公報節本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既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