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55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A4-6688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 曾益焜 )曾於民國70年至73年間犯竊盜、強盜等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嗣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概括犯意及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 林天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竊盜、偽造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意聯絡,先由戊○○於88年4月30日出獄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A4-6688號車牌0面,並交付林天凰持有,供將來竊得車輛後懸掛以逃避查緝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真正車牌所有人 黃明幸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0輛,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開回林天凰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停放。戊○○竊得上開車輛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林天凰,由林天凰改懸掛其所有同廠牌、型號自用小客車之RS-7572號車牌,留供自己使用。戊○○復於89年1月25日至89年2月2日被緝獲前之不詳時間,在林天凰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新刻打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3769,引擎號碼則由其他車輛移植拼造為:0000000000000(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原係 周福來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撞毀,周福來遂於88年12月底將車體贈予林天凰),即以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偽造完成後,再改懸上開偽造之A4-6688號車牌0面,尚未出售或行駛上路,且另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亦尚未及改造,即因案於89年2月2日經緝獲送監執行。嗣於89年2月8日經警在林天凰之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3輛失竊自用小客車、戊○○偽造之A4-6688號車牌0面、林天凰所有之RS-7572號車牌0面等物。
(二)戊○○於88年6月2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道路口,以不詳方法竊取 鄭志龍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 鄭志隆 )所有之國瑞牌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當年出廠之新車,價值約新臺幣41萬元),得手後即積極找尋同類型遭撞毀之自用小客車,供借屍還魂使用。嗣89年7月10日,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經不知情之 許淵欽 同意,以許淵欽之名義,向 許美芬 購得已遭撞毀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5E0000000,大樑之車身號碼:TL1~00000000)。戊○○在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來源證件之後,即於89年7月17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據以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許淵欽名下。在完成過戶登記後,戊○○即於不詳處所,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移植拼造為5E0000000,且將該車大樑之車身號碼磨滅,重新刻打為TL1~00000000,使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符,而以此方式借屍還魂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志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惟。戊○○欲出售前開贓車牟利,遂於89年7月20日先請許淵欽出具買賣契約書,將該車出售予 何少文 ,再於89年9月下旬,自稱「 王秋澤 」,告知 張朝雄 其經營中古車生意,欲以28萬元價格出售一部W6-0457號自用小客車云云。適張朝雄之友人 廖佩慧 之姑媽 廖玉娟 意欲購車,戊○○即於89年11月3日上午將該車交付不知情之張朝雄代為駕駛至亦不知情之廖玉娟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前,供廖玉娟看車,廖玉娟表示願意購買,惟希望降低價格,張朝雄乃當場撥打電話予戊○○,議定以275,000元售予廖玉娟,並交付該車予廖玉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廖玉娟、鄭志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廖玉娟則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第6687之1帳號、票號FA0000000、發票日89年11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連同現金175,000元、印章、身分證交予張朝雄,於同日在台中市○○路附近轉交給戊○○,憑以辦理過戶事宜,戊○○旋於當日將該車過戶予廖玉娟。嗣90年3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廖玉娟之前開住處旁查獲該車為借屍還魂之贓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許淵欽、張朝雄、廖玉娟均因不知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第㈠項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此項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BMW車及編號2所示賓士車,我都不知情,編號3所示賓士車,林天凰曾帶我至台中市○○路某巷子的拆車廠看過,我介紹新竹的修理廠(忘記名字)給林天凰認識,其餘我都不知情,沒有跟林天凰借過房子云云。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失竊情節,業經被害人丁○○、甲○○、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查卷第16、18、47頁),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行車執照、贓物保管領據各3紙在卷可稽。又查獲之3輛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林天凰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改懸掛林天凰所有RS-7572號車牌;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確經變造,並懸掛偽造之A4-6688號車牌等情,有A4-6688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
7、28、50、70頁)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口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另A4-6688號車牌係乙○○之配偶黃明幸所有,並未失竊,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堪認查獲之A4-6688號車牌確係偽造。
2、證人林天凰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有兩間房子,分別是台中市○區○○○街○○巷○○號、18號,其中16號沒有在使用,被告向我借地方說要修車,因為我與他是朋友,所以無償借給他使用,我自己的車子壞掉,被告就拿一輛車給我,我有改掛我的車牌,A4-6688號車牌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經核與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90年度易字第3327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前後所述均相一致,而證人林天凰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情已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林天凰之證言應屬可信。又偽造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3769」、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原屬周福來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因事故撞毀,周福來遂於88年12月底將車體贈予林天凰,林天凰復於89年1月5日將車體以廢鐵出售予 蔡春景 等情,業據周福來、蔡春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0年度易字第3327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出貨單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是林天凰之上開住處既僅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交予林天凰,則89年2月8日經警在前揭處住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3輛失竊自用小客車、偽造之A4-6688號車牌0面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偽造引擎、車身號碼,當係被告所竊取、偽造無疑,且與林天凰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被告偽造前揭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行為,企圖魚目混珠,以假亂真,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真正車牌所有人黃明幸;原車主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第㈡項部分: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此項犯行,先辯稱:本件是 施良杰 做的,我完全不知情,許淵欽是幫施良杰洗車的人云云,嗣改稱:我以許淵欽名義購入已遭撞毀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以8萬元價格轉手賣給施良杰,我與許淵欽各賺1萬元,至於竊車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均是施良杰所為云云。則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輕信。況且:
1、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鄭志龍所有,於88年6月2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道路口失竊等情,業經證人鄭志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8072號偵查卷第38頁)。又員警於90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廖玉娟住處旁查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鄭志龍所有上開失竊之車輛,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分別遭偽造為「5E0000000」「TL1~00000000」等情,亦經證人鄭志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90年4月2日國品字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2、因車禍受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許淵欽之名義,於89年7月10日向許美芬購得;復於同年7月20日出賣予何少文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8、92頁),就此證人許淵欽明確證稱:我不認識施良杰,被告說要出錢找我一起買車,他說該車是撞到的,買來修理以後要賣出,可以賺錢,他要出錢,用我的名義買,買入該車及出售該車之契約書,均為被告拿來叫我簽名的,我沒有看過買主、賣主,不是施良杰用我的名義買該車,而是在庭的被告,整個買賣經過,我只有跟在庭被告接觸過,何少文沒有在場,整個買賣過程我連車子都沒有看過,只有簽這些契約書,都是被告拿來給我簽的,事後我拿了1萬元,我不知道買賣差價多少,被告就是告訴我,可以賺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88頁)。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遭撞毀,但若僅單純買賣事故車並不違法,被告何必藉許淵欽之名義買、賣該車,平白損失1萬元讓許淵欽賺取?足見被告於購入該車之際,即已擬好「借屍還魂」之計劃,才會借用當時未滿19歲、尚在就讀高職夜校3年級而半工半讀、涉世不深之許淵欽名義,用以掩人耳目,逃避查緝。
3、被查獲之借屍還魂車輛係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張朝雄出售予不知情之廖玉娟等經過,亦據證人廖玉娟、張朝雄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被告雖辯稱係施良杰所為,然證人施良杰證稱:我沒有竊取白色、國瑞牌X2-2737號汽車,也未收購撞毀的同型W6-0457號自用小客車來借屍還魂改裝,該車是在庭的被告戊○○借給我的,我在作汽車美容,戊○○開這輛車子來美容, 施雅芳 生病要借車,我問戊○○該車可否出借,他說可以,我就將該車借給施雅芳。有收到10萬元支票,因我在做汽車美容,戊○○常常開車來做美容,所以有欠我錢,他把該支票給我,我再把支票轉給佳昇電機行 王志宏 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參諸證人張朝雄於警詢中雖陳稱:該車是認識兩個月的「王秋澤」請我開去賣給廖玉娟的,因「王秋澤」時常拿衣服去我同學 賴木森 的洗衣店送洗,「王秋澤」主動向我說他在經營中古車生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惟經提示真正之王秋澤口卡片,證人張朝雄即明確表示不是該委託賣車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19、66頁),並於偵查中陳述:賣車之人係「 詹仔 」(按台語詹、曾同音),自稱「王秋澤」,廖玉娟給的10萬元支票,我有拿給「詹仔」,以後他交給何人,我就不知道,「詹仔」就是口卡片中的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120頁)。又證人賴木森於警詢時亦陳稱:張朝雄是我同學,而「王秋澤」是我的客人,他們有認識,是在我洗衣店內聊天認識的。自稱「王秋澤」之人身高約165公分,口卡門中之王秋澤身高有182公分,長相也不太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查證人施良杰赤腳時之身高逾180公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施良杰之半身及全身照片各1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自不可能為證人賴木森、張朝雄所指自稱「王秋澤」而出售該贓車之人。反之,被告穿鞋後之身高不及170公分,有其在原審拍攝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與證人賴木森所述較為接近,且被告之口卡照片復經證人張朝雄指認無誤,足見本件有關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人,應為被告戊○○。再者,被告既冒「王秋澤」之名義與證人張朝雄攀談而出售該車,用意同在掩人耳目,逃避查緝,益證上開犯罪行為確係出於被告,並非證人施良杰所為。從而,證人施良杰所稱僅單純借用該車供施雅芳看病使用,且被告為支付多輛汽車美容費用,方交付廖玉娟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施良杰收受等證言,應屬實可信(按施良杰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4、被告偽造前揭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出售予廖玉娟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鄭志龍、買受人廖玉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偽造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等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六)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且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及累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及沒收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4台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被告偽造A4─6688號車牌0面,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2面車牌,因該2面車牌之號碼相同,被害法益同一,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共犯林天凰業已懸掛偽造之A4-6688號車牌上路行駛或提出向他人行使,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者,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磨滅引擎、車身號碼,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磨減後重新刻打或整組號碼移植拼造,具有創設性,就犯罪事實(一)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持以行使出售之行為,則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天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朝雄持以行使,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與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犯罪事實(一)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僅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偽造車牌部分,漏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該真正車牌所有人黃明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等構成要件事實,亦有未洽。㈢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漏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㈢所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4輛自用小客車,其中一輛為國產新車,另三輛為高價進口車,價值均高,又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逃避追查,犯罪手段惡劣,危害治安甚鉅,緝獲到案後仍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A4-6688號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RS-7572號車牌,雖為共犯林天凰所有,然係真正而非偽造,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前因逃匿而經原審法院於91年3月19日發布通緝,遲至96年11月20日始遭緝獲,是被告既非自動歸案,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失竊車輛│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備註│├──┼───────┼─────┼────────┼───┼──────┤│1│車牌00-0000號│88年10月27│台中市○○路715│丁○○│林天凰將車體│││自用小客車(BMW│日20時許│號前│(以朝│改懸掛林天凰│││牌,黑色,價值│││揚實業│所有之RS-75│││約新臺幣70萬元│││有限公│72號車牌│││)│││司名義│││││││購買)││├──┼───────┼─────┼────────┼───┼──────┤│2│車牌00-0000號│89九年1月1│台中縣沙鹿鎮福安│甲○○││││自用小客車(賓│4日8時許│街100號前│││││士牌,藍色,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3│車牌00-0000號│89年1月25│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己○○│變造車身、引│││自用小客車(賓│日6時許│里山下街8號前││擎號碼,並改│││士牌,黑色,價││││懸掛偽造之A4│││值約新臺幣50萬││││-6688號車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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