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華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華正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致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丙○○,沿瑞光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於注意減速慢行,終致避煞不及而相撞,人車倒地,甲○○肝右葉嚴重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外傷深度撕裂傷約十公分合併嚼肌及耳下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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