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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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9、9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4、28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永慶(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係因有貸款需求,誤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之人為貸款代辦人員,並向對方尋求協助辦理貸款,嗣陳專員又再將聲請人轉介予「 鄭欽 文」, 鄭欽文 於通話中再向聲請人進行話術,且傳送檔名為「OK-忠訓委託證明」之保證書予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提供身分證件、緊急聯絡人之資訊,而聲請人聽聞後誤認鄭欽文將協助美化帳戶,即依其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該保證書後拍照回傳,顯見聲請人與陳專員、鄭欽文聯繫之時,確係為申辦貸款,方才與其等有所接觸、聯繫。又聲請人於警方通知書開立前,即自行前往警局告知帳戶遭騙之相關情事,並同時配合警方之偵查,顯見本案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應屬無罪。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逕認聲請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引據第一審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酌以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認憑為判斷聲請人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供「鄭欽文」、某甲(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原確定判決所載手法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聲請人復依「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某甲,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鄭欽文」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105年間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經驗,暨其與「鄭欽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化帳戶之過程,未有匯款計畫或提供擔保,亦非將款項轉匯至「鄭欽文」提供之其他銀行帳戶,卻需親自提款轉交身分不詳之某甲收取,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鄭欽文」與前來取款之某甲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聲請人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所稱誤信「鄭欽文」,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陳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OK忠訓國際保證書、聲請人報案之受理處案件證明單及其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卷第112、115頁、或見原確定判決附件之附表「非供述證據」欄),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且綜合聲請意旨之各項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故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再審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