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 方文祥 相對人 鐘木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5萬元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相對人鐘木串前向聲請人前手之被繼承人 何文彬 借款1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何文彬以擔保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0年11月29日,經登記在案。又何文彬已於104年1月13日死亡,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擔保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前手 方秀麗 、 何仁凱 、 何岱樺 所繼承,並經讓與聲請人方文祥,且於104年5月7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復已對於相對人為債權讓與及催告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本件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而聲請人陳稱擔保之債權仍未受清償,是形式上應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新興││177│建│00│15│91.00│54分之2│重測前:埔心│││││││││││││段埔心 小段 63│││││││││││││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