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及公共危險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認良好,又甫於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獄後不滿半月,即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警員到場時,猶仍拉扯告訴人 王銘志 ,顯應予非難,另審酌告訴人傷勢,暨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離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告倪文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彬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度執更字第1210號)、2年2月(105年度執更字第1211號)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銘志,致王銘志受有左側臉頰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銘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彬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銘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翻拍畫面6張、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