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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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護手霜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甲○○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由店長 王育瑕 管理之「防彈少年團」護手霜2條。得手後將護手霜拿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藏放。嗣王育瑕於同日20時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護手霜短少,遂調閱店內之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於同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調查時,甲○○主動提出上開護手霜2條為員警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育瑕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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