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天豪(下稱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而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算,原計至107年9月2日止,適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自應延算至107
9月3日,期間始行屆滿,而被告遲至107年9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