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91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告 邱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萬里區」,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查詢結果,據被告告稱,其目前係在彰化一家安養院休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乃實際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國道3號南下31.4公里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權,本院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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