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温哲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2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温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宣告與同案被告 顏萌芬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分配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與同案被告顏萌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分配犯罪所得共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5日以彰檢玉執日106執沒2313字第0994號函請臺中看守所就受刑人在保管戶內之存款,酌留1,000元後,於2萬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款匯入該署專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第5條、第17條等規定,可知受刑人保管金,是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該保管金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價額之標的,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臺中看守所保管戶內之保管金作為追徵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又保管金固可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看守所就受刑人在其保管戶內保管金匯入專戶時,已請臺中看守所酌留1,000元,已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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