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之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及
預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得依循環利息給付
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如逾期未繳,應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
息百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一千一百五十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