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刑完畢,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96年6月10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水煙斗內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敘明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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