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耿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80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耿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驗後淨重共計貳拾點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丁仔 」之成年男子至臺南市某處唱歌喝酒時,自「丁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01號)前,郭耿榮與不知情之 黃俊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坐在郭耿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前開車輛後座郭耿榮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99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0.602公克,起訴書誤載驗後淨重為21.0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尚無證據證明害及他人,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99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0.6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