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該
票款原告業已清償。原告於96年9月12日要被告歸還系爭本
票時,被告謊稱本票已遺失,不願返還,詎被告竟持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原告總共
積欠其520,000元,乃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
320,000元之另紙本票交予被告,面額320,000元之票款已
清償,被告業將該本票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則未給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稱
其已給付被告21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94年11月30日至96年
9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3頁)。被告雖陳稱原告清償之金額為320,000元,其中
209,500元匯入前述帳戶內,其餘拿現金,是清償另筆票
款,不是系爭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有另筆票據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
告就上開事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提出之前述交
易清單所示,原告匯予被告之金額為189,500元,加上以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魏淑亮 名義所匯之20,000元及現金500
元,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210,000元,與被告所
陳述之金額亦不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清償320,000元
,係用以償還另筆票據債務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票款,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
900元,合計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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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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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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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30日│200,000元│95年3月30日│586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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