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高玉平
被   告  王凱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18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57公里0公尺南向交流道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擦撞,導
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許聖佳 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
行送廠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
含工資:4000元、零件:126000元),訴外人許聖佳已將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債務讓渡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
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5年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2月又9天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13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元(工資:400
0元、零件:12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可佐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0
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21000元,加計工資4000元),核均
為原告受讓本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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