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告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被告林世芳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黃秋來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二人為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起即陸續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至100年11月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136,746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催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奈何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方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質疑原告未合法召集,尚未成立云云,惟原告於87年
間即已合法成立,且依主管機關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覆本院之函文已表明認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係自95年3月24日起方繼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於繼受前若對原告是否合法成立有疑義,即應提出,其未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至今方稱原告為未合法召集成立之管委會云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社區於98年8月前每坪以50元計收管理費,係依最早
之住戶公約第四章附件二之「管理費收支辦法」:參、管理費之收繳標準: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本規約通過實施日起不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繳管理費:一、全區每戶每坪新臺幣50元整(以權狀坪數),是被告稱原告於98年8月以前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無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之公函附件之會議紀錄議程議題一
觀之,被告林世芳要求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之提議,已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仍維持管理費每坪以70元計算,故被告辯稱其得以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云云,實無理由而不足採。又原告乃因被告堅持管理費以每坪25元繳納,於不得已下,乃就此先為收受,但並非承認被告得以此基準繳納管理費,且原告更無權利決定其得與眾不同繳納管理費。被告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其繳納一部分之管理費而已,非可證明其已全部繳納,被告辯稱其已完全繳納,未積欠管理費云云,實無可採。
㈣被告黃秋來辯稱其已與被告林世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將新竹市○○段18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中華路
3段42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林世芳,故管理費其不用負擔,應由被告林世芳一人負擔云云,惟被告二人共有系爭建物,依法即應一起負擔管理費,其二人間之協議如何,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黃秋來之抗辯,實不足採。
㈤98年8月9日及98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書均有寄給被告,且98年8月16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亦有將書面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將此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之公告欄及各部電梯公佈欄上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而原告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蓋系爭社區共計有283戶,區分所有權面積共20013.52平方公尺,而出席本次會議之戶數為66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4715.04平方公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比例為0.0000
000,區分所有權比例為0.0000000,均已超過5分之1以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故本次會議之決議,乃合法有效。況縱送達不合法,亦僅違反程序,屬得否撤銷之問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來則以﹕㈠原告98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無效:
1.原告主張於98年8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管理費每戶每月每坪70元,住家每戶每月每坪50元」,此決議自屬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2.惟依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覆有關原告98年8月16日報備之會議紀錄,其所附簽到名冊計240戶,共64位簽名(會議紀錄第7項記載簽到人數61人,委託書60張已達法定開會人員),然依上開說明,變更規約之決議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須達3分之2以上,亦即該次會議應有160人以上之出席,始符合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故上開決議顯違反住戶規約而無效。
3.退步言之,縱認變更管理費非屬變更規約,而只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後段),然該簽到名冊各棟均僅列4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以下均付之闕如,可見系爭社區不只
240戶(例如被告二人均未列入名冊,被告林世芳雖有出席,卻簽名於A棟名冊下方),故會議紀錄第7項雖稱簽到人數61人,委託書60張,亦僅121人出席,而未過半數,故98年8月16日之決議顯違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無效,則該商場管理費每坪收取70元之決議亦屬無效。
4.原告雖主張98年8月16日之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惟須踐行第32條第2項之程序,亦即須在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達意見,然原告並未踐行此程序,故縱使該次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召集,該次決議亦屬無效。
㈡被告雖與另一被告林世芳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
之1,惟被告二人已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被告黃秋來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及義務移轉與被告林世芳,準此,被告林世芳已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並已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請原告應收取之管理費逕向被告林世芳收取,此亦為原告於庭訊時所自承,且依證人 曾振興 所述,可知開會並未通知被告黃秋來,不能僅將通知放在信箱即認已合法通知。故原告於98年8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原告與會,且未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而僅通知被告林世芳,可見原告已認被告並非住戶。再依98年8月16日會議紀錄第7項第5點議程之議題一載「地下一樓所有權人林世芳管理費問題討論」,而非載「地下一樓所有權人林世芳、黃秋來管理費問題討論」,足證原告已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世芳單獨所有,因此,原告已收取之373,868元即均係被告林世芳繳納,且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確為被告林世芳,並出租予訴外人 曾宇祥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應由被告林世芳負繳納之義務,故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林世芳,且亦係其管理使用,則管理費自應向被告林世芳收取。
㈢退步言之,原告曾同意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以每坪25元計收
,故如審理後仍認被告黃秋來負有繳納義務,亦應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而非原告主張之每坪以50元或70元計收。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世芳部分﹕㈠系爭建物自95年3月24日起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迄今為止尚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被告二人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依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證明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方得享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出原證五函件,然仍不足以證明是否確有合法通知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進而成立管委會。且原告亦須提出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原證二之住戶規約、附則㈠及各附件管理辦法之資料以證其實。又依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雖有同意備查,然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辦,況主管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對於是否有合法召集程序及是否為有權依法召集之人所召集之會議,均無實質審查之權。則原告最初選任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即有存疑。原告若未依法召集,則嗣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無效力。原告縱或備報同意,亦無從補正而溯及有效。故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收取管理費,並請求被告林世芳給付。
㈡原告主張自95年3月起,依每月每坪以50元計收管理費,
惟95年11月以前欠繳之管理費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應自95年12月起算。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相關契約以明每月每坪管理費以50元計。其實,被告黃秋來於100年12月22日本件調解時,曾出示管委會同意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之文書(即被證一)予調解委員查閱,該文書實可證被告二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之始,兩造即同意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且被告自97年8月以後迄今為止繳納之管理費亦均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故自97年8月16日以後,被告俱以按應繳之管理費如數清償,自斯時起,未積欠任何管理費。
㈢又原告主張98年9月以後依98年8月16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每月每坪以70元計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雖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1項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須另踐行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程序,即須將會議記錄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在七日內用書面表達意見,但前提是原告有無在第二次開會後,將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至少被告林世芳未收到第二次開會通知,亦不清楚有無第一次開會,因為亦未收到第一次開會通知。況第二次之會議紀錄若未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縱使有開第二次會議,仍屬無效,而非得撤銷,蓋得撤銷須決議已成立始有適用。
㈣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經合法成立。
二、系爭建物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三、原告於98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費之決議,是否無效。
四、本件請求權是否有部分罹於時效。
五、被告黃秋來是否應給付管理費。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業已合法成立。㈠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世芳爭執原告係未經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係於87年3月17日向主管機關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有該所101年2月21日北經字第1010002207號函附卷可參(卷㈠第51頁),雖該函文並無檢附原告於87年2月17日申請成立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於向主管機關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報成立時,依前所述,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否則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自無同意備查之可能。又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就管委會成立與否,雖僅為形式上審查,惟仍須審定所提資料是否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並經主管機審查後同意備查,則該等資料於形式上即與法令規定相符。是以,被告林世芳即應就原告所提申請資料有何實體上未符法令規定之事項,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惟其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僅依其片面之臆測,即遽認原告有未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委員並成立管委會之情事。
2.又本件被告林世芳不爭執與被告黃秋來於95年3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復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故被告係在原告成立後始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有無規約、相關會議紀錄等,自應已為查證,並知之甚詳,殊無於繼受近6年後之101年1月13日(見卷㈠第45頁)再予爭執原告未經合法成立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成立,不足採信。
㈢綜上,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成立。
二、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0元。㈠被告林世芳否認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並質疑住戶公約、
管理收支及催繳辦法附件二管理費收支辦法之合法性云云,惟此等規約、辦法既係在被告繼受系爭建物前即已存在之規定,被告本即應於繼受後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所述,故自不得對規約中所訂管理費計算之標準抗辯不合法或無效。又依住戶公約第四章管理收支及催繳辦法附件二管理費收支辦法第叁條第1款規定「全區每戶每坪新台幣50元整(以權狀坪數)」,有前述資料附卷可參(即原證七),是被告自應遵守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之規定。
㈡被告另辯稱業經原告同意管理費每月每坪以25元計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出具卷㈠第56頁之繳費明細以證原告業已同意,惟經質之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曾振興具結證稱「(問﹕是否清楚關於管理費的部份?)八月十六日,林先生有表示地下室不應該收這麼多。我到任之後,我有電話通知催繳,開會時也有請他繳交管理費,但林先生表示不願意。九十八年林先生都有來繳交管理費,但是他說一坪二十五元,也是以這個基準繳交」、「(問﹕是否知道主委同意一坪二十五元?)主委是有跟林先生說,一坪七十元,但是林先生不同意,他只有繳要二十五元,有時候用匯款,有時候當面交,因為他要繳交,我們不能不收,主委就說『你既然要繳交二十五元,我們就暫時用二十五元來收,其他用訴訟方式處理』,用訴訟方式處理的方式,林先生也同意。」、「(問﹕提示卷宗一第56頁,有無看過?為何發)有看過,這是我發布的,應該是黃秋來先生來要求我們要發的。後改稱忘記是否是黃先生,但是印象中好像是黃先生,這是繳費的明細。他們是九十五年取得,但是九十五年到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前都沒有繳交。他們所以從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繳交管理費,是因為林先生說新上任的主委,林先生就繳交,之前的主委他們不繳交。主委知道我製發這個明細表。」、「(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任的主委,是否有同意林先生以一坪二十五元繳交管理費?)主委沒有同意,管委會也沒有同意。」(見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之繳費明細備註欄載有「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設若原告有同意被告以每月每坪25元繳交,則繳費明細只需記載被告繳納何時之管理費,繳交之金額為何,焉需特別註明繳納總金額計算之依據,是證人曾振興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管理費,尚堪採信。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辯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每月每坪管理費70元乙節,雖據提出系爭社區第
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98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投票單簽領資料(即原證八)、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98年8月16日會議紀錄,見卷㈠第50頁)等件為證,惟﹕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社區於98年8月9日召集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討論系爭建物管理費及商場管理費每坪70元之議題。惟該次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另訂98年8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同議題。而98年8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61人到場,另有60份委託書,就商場每月每坪70元計之議題,經過半數同意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98年8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投票單簽領資料、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閱98年8月16日之投票單簽領資料可佐。原告自承系爭社區共284戶(見本院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98年8月16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5分之1以上之出席人數,而就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超過5分之1等情,未見被告爭執,是98年8月16日所為商場管理費每月每坪70元之決議,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決議是否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尚須將98年8月16日之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反對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為成立。本件被告否認收受98年8月16日之會議紀錄,另證人曾振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八月十六日的會議記錄,有無通知各住戶?)我們是有將會議記錄放在住戶信箱。管委會應該會留存在會議記錄。」、「被告林先生、黃先生也都沒有住在社區。」則原告是否有依前述法律規定將98年8月16日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分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況證人曾振興稱A、D棟一至三樓均人無居住,則將會議紀錄置於系爭社區之信箱內,顯難認已依法通知,且無證據可證系爭社區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知悉前述會議紀錄內容而處於可得表示意見之狀態,則依前揭說明,98年8月16日就商場每月每坪管理費為70元之決議,應認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尚未成立之決議,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綜上,系爭建物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
三、被告黃秋來應負擔系爭建物之管理費。㈠被告黃秋來辯稱系爭建物其所有之2分之1權利業已讓與
被告林世芳,且系爭建物亦由被告林世芳管理使用,應由被告林世芳一人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二人之協議,不得拘束原告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被告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就系爭建物於98年4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林世芳承擔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惟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間所為前述約定,對第三人之原告,尚不生拘束力。
2.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業已通知系爭建物權利義務移轉乙事,惟被告黃秋來於系爭建物謄本上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通知原告,惟被告黃秋來對原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債務須經原告同意,始對原告發生由被告林世芳承擔之效力。故尚難以原告受被告通知,即推斷原告業已承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管理費同意由被告林世芳負擔。
3.被告黃秋來再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通知被告林世芳,且98年8月16日會議紀錄第7項第5點議程之議題一載「地下一樓所有權人林世芳管理費問題討論」,而非載「地下一樓所有權人林世芳、黃秋來管理費問題討論」,可見原告已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世芳單獨所有乙節,查被告就系爭建物自95年3月取得所有權以來即未繳交管理費,直至新任主委就任,始同意並於98年8月4日起繳交自97年8月16日至100年4月止以每月每坪25元計之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曾振興證述在卷,復有繳費明細足憑。而系爭協議書係98年4月6日訂立,然依證人曾振興所述,其於98年7月任職總幹事時,系爭社區內所有資料均僅留被告林世芳之資料,以證人曾振興任職日距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不到四個月,而95年3月間被告二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衡情,被告黃秋來之資料尚無因時間久遠而有不復存在之情事,惟系爭社區卻無被告黃秋來之資料,顯見被告間未為系爭建物權利義務移轉前,即推由被告林世芳為系爭建物之代表人,否則被告黃秋來何以自95年3月以來均未有任何異議。是自難以原告僅通知或記載討論事項為系爭建物之代表人即被告林世芳,即認定原告業已承認由被告林世芳承擔被告黃秋來對原告所應負給付管理費之債務。
4.綜上,被告黃秋來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渠等間管理費給付義務之承擔業已承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黃秋來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對抗原告而主張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黃秋來所辯,於法無據。
四、原告請求自95年3月至11月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每二個月繳交一次,業據證人曾振興敘明,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回溯五年,即95年11月27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5年時效抗辯,拒付95年11月27日前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按每二個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多期管理費,而就有繳交管理費之月份,又未依規約繳足,已達相當之金額,已如上所述,而原告對此亦有催告被告繳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卷㈠第18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被告於95年11月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未付及未繳足之管理費。又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之金額為9,465元,並未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為761,932元【計算式﹕每個月管理費18,930元(9465×2=18930),共60個月,合計1,135,800元(18930×60=0000000),被告已支付373,868元,故尚欠761,932元(0000000-000000=7619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761,932元範圍內,及被告林世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年12月6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經10日生效,見卷㈠第28頁)之翌日即10
0年12月17日起,被告黃秋來則自100年12月3日起(於10
0年1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㈠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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