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世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晚間
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某旅社內,先將橡皮管纏繞於手臂,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鄭世忠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懷疑鄭世忠涉有前述犯行前,鄭世忠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橡皮管1條,且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前述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巡邏員警供承全情,且交付毒品,並自願同意接受驗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因此,在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中,被告前案遭判刑之紀錄,不能作為重要之量刑依據,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服刑前為麵包店之烘培師,有乙級證照,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其與父母同住,離婚,離婚的原因是因為吸毒,育有1個就讀國中1年級的兒子,但目前由前妻扶養,需要每月負擔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白色粉末12包、透明結晶2包
,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分別為12只、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1│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2.60公克│├───┼────────┼──────────────┤│2│橡皮管│1條│├───┼────────┼──────────────┤│3│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41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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