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鄭雙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張 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上訴人 鄭瑞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 律師承當訴訟 曾鐘膜 聲請人5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部分﹕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另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另以其個人名義為
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受讓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5日所為家族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
8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豆子埔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123-9號等10筆土地)之權益而請求移轉123-9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下稱158號案),會與本件訴訟產生矛盾,上訴人之權益是否讓與聲請人曾鐘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㈢經查,本院158號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曾鐘膜
以受讓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雙亮 、 鄭雙圈 、 鄭雙鋒 、 鄭秀紅 、鄭 秀菊 、鄭 秀米 、鄭 秀蓮 、 鄭雙接 、 鄭雙旺 等人就123-
9地號等10筆土地所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而以上訴人 張廖貴裕 、訴外人 鄭秀菊 為被告,請求撤銷該二人間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人鄭秀菊應協同辦理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利轉登記予聲請人曾鐘膜等情,有該案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雖聲請人曾鐘膜是否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為158號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之一,惟158號案之法律關係即得否撤銷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訴外人鄭秀菊間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應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曾鐘膜,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就聲請人曾鐘膜是否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本院亦得自為調查。且本件訴訟早於100年1月12日即提起(見原審卷第3頁),而158號案係於
101年4月13日始提起(見本院卷第191頁),若停止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將造成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鐘膜聲請承當訴訟部分﹕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曾鐘膜於101年5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並陳稱訴外人 鄭富勻 委任其處理家族有關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糾紛,其後更以口頭讓與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權利,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29日以催告函通知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承買人,告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 鄭瑞清 、 鄭錦泰 、 鄭凱文 、 鄭秀琴 、 鄭秀霞 等8人,將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曾鐘膜,催告函末端蓋有上訴人之印鑑及訴外人 鄭冨勻 之簽名,並提出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及催告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為證,而主張上訴人自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29日起,即無權就本案提起訴訟,倘上訴人繼續訴訟,則聲請人曾鐘膜及前揭訴外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曾鐘膜在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而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㈢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曾鐘膜承當訴訟,並稱﹕未將系爭會
議記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聲請人曾鐘膜。上訴人係因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權利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而全權委託訴外人鄭富勻處理本件訴訟,要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應將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而交付印鑑作為本件訴訟之用。
訴外人鄭富勻再委任聲請人曾鐘膜處理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糾紛事宜,並交付上訴人之印鑑予聲請人曾鐘膜保管,詎料,聲請人曾鐘膜卻自擬催告函,聲稱上訴人已讓與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一切權利,並利用保管上訴人印鑑之機會,自行於催告函上蓋章後寄出,甚至據此以原告之身分另行提起訴訟(即本院158號案),上訴人因而具狀參加訴訟,表明已於101年4月1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與聲請人曾鐘膜之委任關係。又該協議書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並無聲請人曾鐘膜所稱在律師事務所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該協議書第8項亦載明,係在雙方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嗣後聲請人曾鐘膜始於本件訴訟聲請承當訴訟。惟聲請人曾鐘膜既主張係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1月29日即已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其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受讓,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曾鐘膜所提「協議切結書」草稿,並未有立書人雙方之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鄭瑞宏不同意聲請人曾鐘膜承當訴訟。並稱﹕被
上訴人鄭瑞宏不知道聲請人曾鐘膜與上訴人間有無權利移轉,且從聲請人曾鐘膜之承當訴訟聲請狀後所附之催告函,亦無法得知是否有債權移轉。縱或有權利移轉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影響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㈤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不同意聲請人曾鐘膜承當訴訟,理由如下:
1.聲請人曾鐘膜自始未提出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協議書,因此所謂業已合法受讓取得七房系爭會議決議所生之權利,自屬無從證明。其次,綜觀聲請人曾鐘膜所提催告函,並非聲請人曾鐘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移轉之協議。該催告函上僅有上訴人之印章及訴外人鄭富勻之簽名,其中上訴人已否認有在該催告函上蓋章,並稱係聲請人曾鐘膜利用上訴人交由其保管用以使用於本訴訟中之印章,擅自用於該催告函上,有偽造文書之嫌。而該催告函僅係通知其他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然於函中提及 讓渡 等語,亦無從以此催告函證明聲請人曾鐘膜確有受讓此項權利,故無先行審理是否有承當訴訟權利之必要。
2.再者,姑不論是否真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聲請人曾鐘膜在本院陳稱訴外人鄭富勻有告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亦表同意,顯然聲請人曾鐘膜同意用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授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曾鐘膜所在意者,僅在訴訟終結後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而已,縱聲請人曾鐘膜受有此權利,然其既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卻遲至訴訟終結前始提出承當訴訟聲明,上訴人與聲請人曾鐘膜間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此拖延訴訟,使本案無法終結之嫌,如此將導致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無法將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訴訟註記取消,而蒙受巨大之損失。
3.另據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58號案)之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所附參證一之協議書(即聲請人曾鐘膜與上訴人之委託人即訴外人鄭富勻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見證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5項即已載明「甲、乙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有,概屬無效);又甲方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並未將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乙方,亦未簽訂信託契約」、第8項亦載明「以上各項均係在雙方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嗣後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切實履行」,且由聲請人曾鐘膜親簽無誤,顯見聲請人曾鐘膜就本件標的並無權利至為明顯,縱然聲請人曾鐘膜主張已就10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蓋該協議書若未遭撤銷,則表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縱使該協議書遭撤銷,亦僅生聲請人曾鐘膜如何向上訴人求償之問題,惟不論何者,均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是以承當訴訟之聲請並無理由。
㈥經查,本件訴訟之兩造均不同意聲請人曾鐘膜承當訴訟,本院亦認不准許聲請人曾鐘膜承當本件訴訟,理由如下﹕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聲請人曾鐘膜所提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82頁,下稱系爭催告函)第3段雖載有「除於99年12月31日外,再以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家族會議決議,以 水瀧段 912、937、940、
941、984、987、988、989、990之土地應有持分共七分之四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再度告知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事宜」,惟系爭催告函係聲請人曾鐘膜製作,所通知者為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足證聲請人曾鐘膜與上訴人間已有移轉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合意,尚非無疑。
3.況聲請人曾鐘膜自承證人鄭富勻委託 明皇 代書事務所處理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事宜,聲請人曾鐘膜認值得投資,故受證人鄭富勻委託處理家族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糾紛,並提出明皇代書事務所與證人鄭富勻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鄭富勻與上訴人、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鄭雙旺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217、221、222頁),與證人鄭富勻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下稱539號案)訴外人鄭雙旺對上訴人張廖貴裕、訴外人 鄭秀米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所述原委託明皇代書事務所處理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糾紛,後該代書事務所表示不願接,聲請人曾鐘膜主動與之聯繫,表示願幫忙進行訴訟,故而委託聲請人曾鐘膜(見539號案卷(三)第115頁反面、116頁)之情,大致相符。而依證人鄭富勻與上訴人、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鄭雙旺於99年10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22頁)內容觀之,渠等僅授權證人鄭富勻處理有關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約定勝訴後,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
2,作為證人鄭富勻之報酬。至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須俟判決勝訴後,始得代為處理(見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第3條第1項), 是渠 等並未授權證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甚明。另證人鄭富勻與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鄭雙旺於99年12月29日尚另簽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7頁),其開宗明義即載明「茲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鄭雙亮等七兄弟家族會議記錄決議之結果,為保全上開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決定向法院提告有關上開土地之民事或刑事訴訟,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協議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另第2條「...決定向法院提告,甲方(即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鄭雙旺)全權委託乙方(即證人鄭富勻)代為處理有關上開民事刑事訴訟,並承諾於判決勝訴後,甲方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3,作為給付乙方之報酬...」,亦同樣未授權證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則證人鄭富勻焉會於二日後之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讓與聲請人曾鐘膜。
4.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有沒有耕種的田不是你的名字?)有部分土地,我要耕種,讓它比較像田,我跟兄弟就耕種的田有打官司,我知道打贏就拿回去。」、「就田打官司部分,有委託鄭富勻處理」、「(問:有無把章交給鄭富勻?)有,交給他,他有打電話回來問我可以嗎?交給他打官司。印章交給他,就是打官司的事情」,「(問﹕是否是這一個印章(經提示系爭催告函)?是這個章」、「該章交給鄭富勻打官司外,還有請他作什麼嗎?)沒有」、「是否全權委託律師或鄭富勻處理?)是的,是委託他們打 竹北田 的官司」(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鄭富勻得讓與系爭會議記錄上之權利予他人。
5.另系爭催告函上雖有證人鄭富勻之簽名及上訴人之印文,而證人鄭富勻亦不爭執為其所親簽,惟否認知其內容,並稱聲請人曾鐘膜拿一堆資料叫其簽名,說有其父即上訴人名字及證人鄭富勻名字的部分,即簽名,因相信聲請人曾鐘膜,故而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姑不論證人鄭富勻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縱其明知系爭催告函之內容而簽名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然其既明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鄭雙旺僅授權其處理123-9地號等10筆土地訴訟事宜,未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讓與,則其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即逾越本人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鄭富勻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在未經本人即上訴人承認前,尚難認已生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曾鐘膜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對證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讓與行為已為承認,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曾鐘膜。
6.綜上,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曾鐘膜已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亦無事證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證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聲請人曾鐘膜並未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曾鐘膜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新竹縣水瀧段(下稱同段)940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5地號,面積7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請求權利範圍420分之1)、
988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2-2地號,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請求權利範圍420分之
1)及990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6地號,面積120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請求權利範圍
42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上訴人鄭瑞宏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各420分之
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連接土地之權利異動過程:⑴緣50年5月25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鄭戴錫 妹,購
得豆子埔段123地號(面積0.1157公頃)及123-2地號(面積0.5639公頃),共計0.6796公頃之土地,因限於自耕農之農地所有權限制規定,而登記於訴外人鄭雙亮(大房)、訴外人 鄭雙狄 (三房)、訴外人鄭雙接(四房)等3人名下,持分每人各3分之1。因訴外人 鄭戴錫妹 於54年去世,兄弟遂於56年分家,並委請 林炳光 代書辦理測量,將前述土地分為7塊耕作,並以田埂作為界址,由7兄弟分耕。因訴外人鄭雙鋒(二房)住臺北,訴外人鄭雙狄(三房)於52年12月18日死亡,皆由訴外人鄭雙接(四房)耕作;又訴外人鄭雙旺(七房)住臺北,由上訴人(六房)耕作;嗣訴外人鄭雙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 鄭瑞露 耕作
2年,再由上訴人耕作,然因上訴人中風而休耕;另訴外人鄭雙亮、鄭雙圈均自行耕作。嗣於73年12月27日,依據新竹縣政府地籍字第89302號函,因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將豆子埔段122號分割為
122、122-1、122-2等3筆、同段123-2號分割為123-2、123-4、123-5、123-6、123-7、123-8、123-9等7筆,共計10筆土地,再經91年12月14日地籍重測,原「豆子埔段」變更為「水瀧段」至今,此有地號新舊對照表及地籍謄本附卷可稽。
⑵又依系爭會議記錄記載:123-9地號等10筆土地若買
賣成立,總金額以7等份平均分配。當日為訴外人鄭雙亮口述,訴外人鄭雙旺及被上訴人鄭瑞宏(即訴外人鄭雙亮之子)共同擬稿,再由訴外人鄭秀米(訴外人鄭雙狄之女)重新抄錄,並經訴外人鄭雙亮確認後,製成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影印10份後交由在場之上訴人、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訴外人鄭雙狄之繼承人鄭秀紅、鄭秀菊即 鄭栥云 及鄭秀米簽名,而訴外人 鄭秀蓮 即 鄭橞翊 部分,則於2日後由訴外人鄭雙亮等人送至其住處簽名,最後由各共有人各持1份,共計10份。而上訴人、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及鄭雙旺則於系爭會議記錄上蓋騎縫章,以示同意。
⑶豆子埔段123-8地號原登記於訴外人鄭雙亮、鄭雙狄
及鄭雙接名下,權利各3分之1,因訴外人鄭雙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鄭秀紅、鄭秀菊即鄭栥云、鄭秀米及鄭秀蓮即鄭橞翊繼承,每人持分各12分之1,嗣於94年9月7日將持分出售於訴外人 楊仁明 ,訴外人楊仁明再分割出售於訴外人 楊宗燈 ,訴外人楊宗燈再出售予訴外人 唐和誠 ,最後於96年1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另訴外人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 鄭瑞木 單獨繼承,而訴外人鄭瑞木於94年9月2日將持分3分之1出售於訴外人 黃正均 。
2.上訴人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有7分之1共有權利:查123-9地號等10筆土地雖由訴外人鄭雙亮、鄭雙狄、鄭雙接等3人各持分3分之1,然上開3人均在家耕作,並無任何收入可購買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且56年分家時,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並非分成3份,而係分成7份以田埂為界由7房分耕,可知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事實上為七房所共有,於56年分家至87年2月15日,長達31年均無異議,並於87年2月15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同意將123-9地號等10筆土地賣得價金以7等份平均分配,且在系爭家族會議議決b所示:「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委託鄭雙亮全權處理」,可知上訴人為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持分者應毋庸置疑,且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標示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經非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鄭雙煌等4人蓋章確認其上,嗣後訴外人鄭雙亮於88年4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1週內提出,亦無人提出異議,是以訴外人鄭瑞木提出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分配3份之異議聲明並非屬實。
3.被上訴人鄭瑞宏係蓄意詐欺、盜賣共有祖產:上訴人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鄭瑞宏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907、909、911、937、941、987、989地號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總價高達新台幣(下同)360,000,000元,並將部份區段徵收之所得,均侵吞據為己有。而訴外人鄭瑞木於竹北簡易庭訊問時,卻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實與地籍謄本之登記不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嫌。又被上訴人鄭瑞宏之父鄭雙亮係系爭家族會議之主持人,亦是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寄發人,且知悉分耕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鄭瑞宏應事先知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一事,仍蓄意詐欺盜賣共有之祖產,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鄭瑞宏仍不願依系爭會議記錄,將出售金額均分7等份,為此上訴人事後終止委託,然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權益。被上訴人鄭瑞宏顯係盜賣共有土地,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據為己有,有不法侵占之意圖,並蓄意未詳盡告知共有之事實,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更甚者,被上訴人鄭瑞宏為圖不法所得,盜賣共有土地,竟以不實之切結書表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惟上訴人直至99年12月31日始知系爭土地被盜賣、價金被上訴人鄭瑞宏侵吞之事實。
4.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應非善意第三人:⑴於99年12月14日測量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為七房
共有一事,透過訴外人鄭富勻告知訴外人總誼(瑩)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為總經理,下稱總誼公司)之副總經理 蔡銘振 ,事後上訴人並依要求,傳真系爭會議記錄予訴外人總誼公司。又於99年12月16日透過訴外人鄭雙圈,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總誼公司、蔡銘振及代書 廖宏洲 ,並告知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之事實;復於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4日,皆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總誼公司。又本院於100年1月12日及14日分別核發起訴證明書,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申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而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100年1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元大銀行,其後又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22日再度催函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告知訴訟繫屬之登記之事情,並要求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共商分配七房均分土地價金之事宜。
⑵況依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買賣
系爭土地之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並於100年1月18日登記完成。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99年12月14日即已取得系爭會議記錄,且上訴人亦數次於上開期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14日發現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時,未要求被上訴人鄭瑞宏限期釐清解決七房共有之事實,亦未依合約主張被上訴人鄭瑞宏違約,並請求賠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對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一事
,事先知情,且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非僅有登記名義人,卻協助被上訴人 鄭瑞銘 及其他共有人一同盜賣祖產,並執意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造成上訴人權益之鉅大損害,足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並非善意第三人。
5.上訴人實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被上訴人鄭瑞宏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將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另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被上訴人鄭瑞宏出售系爭土地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事證,非善意第3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6.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在第2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鄭瑞宏稱上訴人於原審刻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割裂為數部分各別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立法意旨云云。惟該條文係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同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863元,不適用小額程序甚明。又被上訴人鄭瑞宏在第二審始提出前開之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47條之規定,應非法所許。
二、被上訴人鄭瑞宏方面:㈠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等同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他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共有人間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自應繳納該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即121,241,85
2元之裁判費用,始屬適法。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標的雖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就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觀之,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一部,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取得完整之建築基地俾便日後另行利用,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買賣雙方而言,實質上屬於不可分之債務,欠缺任何一筆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是以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兩造)亦無允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解除或終止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實質上等同於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全部,除應命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額補繳裁判費差額外,本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而言,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刻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割裂為數部分各別起訴,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精神,且上訴人此舉僅為規避高額裁判費用,使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返還糾紛無法以一次訴訟程序解決,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限制訴訟當事人刻意浪費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
2.系爭會議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法做為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佐證:
⑴系爭會議記錄中「三、事由」記載:「1.經家族會議
議決:a.竹北市○○○段○○○○○○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上開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鄭雙亮等人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系爭會議記錄所稱「10筆」土地究何所指,除已指明之豆子埔段123-9地號土地外,其餘9筆土地實不明確,且證人鄭秀蓮即鄭橞翊於101年2月29日到庭證稱,並不清楚系爭會議記錄所稱「豆子埔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確切地號為何,可知,系爭會議當時除已指名之豆子埔段123-9地號土地外,並未就其餘出售之土地為特定,無法認定系爭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土地即為當時欲買賣之土地。
⑵再依證人鄭雙旺、鄭秀米及鄭秀蓮即鄭橞翊分別於10
0年12月7日、101年1月11日及101年2月29日之證詞可知,系爭會議記錄作成時,以及事後由訴外人鄭雙亮等人持系爭會議記錄至訴外人鄭秀蓮即鄭橞翊住所,要求訴外人鄭秀蓮即鄭橞翊簽章時,並未一同檢附系爭地籍圖,而係事後另行添附於系爭會議記錄,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會議記錄第一項所稱豆子埔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內容為何,且證人鄭雙旺表示原地籍圖係在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1至2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亦可證明系爭地籍圖並非系爭會議記錄之附件。再者,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地籍圖為上訴人據以提出本件訴訟之重要依據,應由在場之人於地籍圖上全數簽名蓋章以昭公信,然僅有非土地登記名義人4人蓋章,益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地籍圖上之簽章,與系爭會議記錄在形式上即不連續,亦無拘束未簽署者之效力。基上,系爭會議記錄僅記載「某10筆」土地如在87年間出售,上訴人可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分配買賣價金7分之1,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地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云云,顯與客觀真實狀態不符,不足憑採。
3.系爭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鄭瑞宏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所為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有效契約,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證人鄭富勻雖於101年2月29日到庭證稱,曾告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購買之土地有糾紛及有系爭會議記錄一事,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於「家族內部」或存有糾紛,仍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被詐害。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鄭瑞宏繼承父親鄭雙亮之遺產所得,經被上訴人鄭瑞宏辦理繼承登記以來,上訴人亦從未據此向被上訴人鄭瑞宏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實難依證人鄭富勻之證詞而認定「家族內部」有何爭議。而被上訴人鄭瑞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處分名下財產,而上訴人又未取得任何得向被上訴人鄭瑞宏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方面:㈠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1、2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為善意第三人:按我國不動產係採絕對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生效力,此乃為保護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以確保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查本件被上訴人鄭瑞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則否,且被上訴人鄭瑞宏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才發函告知與出賣人間之系爭會議記錄分配糾紛。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㈠,業已自承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知悉上訴人之家族糾紛是在簽約之後。而一般土地買賣之習慣,於交付價金尾款時點交,並會約定依地政機關鑑界點交。而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4日鑑界測量,是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在此之前早已簽定,且已係準備交付尾款及點交程序。故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瑞宏間之糾紛,是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為善意第三人。
2.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無從判斷,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會議記錄所稱之土地。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簽約後,上訴人始主張內部間存有系爭會議記錄,而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未經法院審查前亦無從判斷。又系爭會議記錄有無履行或他故而曾變更內容,皆非身為外人之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所能置喙。且從證人鄭秀菊即鄭栥云、鄭秀蓮即鄭橞翊、鄭雙圈之證詞可知,簽訂系爭會議記錄當時,並未有系爭地籍圖,系爭地籍圖是日後部分參與會議之人私下所附加,並非是當初簽訂會議記錄全部之人合意之範圍。因此系爭地籍圖上之10筆地號非出於全體家族會議參與人之意思,根本不具證據力,從而無法以系爭會議記錄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記錄為真,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59條之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鄭瑞宏為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並未提出及告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關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會議記錄一事,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土地之人,進而為買賣行為,並非詐害之行為。況系爭會議記錄亦係決議將土地出售平分價金,故上訴人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而僅係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移轉範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理由。
四、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會議記錄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
、 鄭雙園 、鄭雙旺及鄭雙狄之子女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所簽訂。
㈡系爭地籍圖與系爭會議記錄處蓋有騎縫章,惟僅有四枚印
文,即上訴人、訴外人鄭雙鋒、鄭雙旺、鄭雙圈之印文,該四人於系爭地籍圖上所載10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為所有權人。
㈢同段940、9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鄭瑞宏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同段990地號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於99年12月20日出售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並於100年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㈡系爭會議記錄第3項第1款a所指「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是否即係系爭地籍圖所載10筆土地。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會議記錄,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20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第4項之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人除被上訴人鄭瑞宏外,尚有訴外人鄭瑞銘、 鄭盛元 、 鄭晴文 、鄭瑞銘、 鄭玉五 、 王鄭秀五 、 鄭秀鋒 、 鄭秀燕 等人,有系爭買賣契約附於原審卷第110至115頁)。而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依前所述,各共有人即得單獨移轉其應有部分,則各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效力,自無不能分別認定之理。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以形式上觀之,各出賣人對於是否真正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詐害債權一事是否知情等事實,未必相同,則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締結之買賣契約及嗣後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亦未必相同。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對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自無須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是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至被上訴人鄭瑞宏辯稱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購買系爭土地,係欲對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欠缺任何一筆應有部分,契約目的即無法實現云云,乃買受人於實體法上可否對其他出賣人主張解約或主張其他契約責任之問題,與出賣人間在訴訟法上是否需一同作為訴訟當事人,乃屬二事,是被上訴人鄭瑞宏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又本件訴訟既無須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為當事人,
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於訴訟法上尚非不可分,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各420分之1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該部分權利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有關訴訟費用之徵收,自應以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交易價額之420分之1作為計徵標準,是被上訴人鄭瑞宏主張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之價額計收,並無所據。
㈢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系爭地籍圖為真正,所指十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雙亮等七兄弟共有,約定由訴外人鄭雙亮處理讓渡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及後附之系爭地籍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1頁),惟為被上訴人鄭瑞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系爭會議記錄議決內容為:「a.竹北市○○○段段○○
○○○○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其上雖未明確標明其餘九筆土地之地號,惟後附系爭地籍圖註明10筆土地地號為豆子埔段123-9、123-4、123-2、123-6、122、122-1、123-5、122-2、123-7、123-8,且系爭地籍圖與系爭會議記錄騎縫處蓋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等四枚印文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地籍圖及系爭會議記錄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證人鄭秀米、鄭秀菊即 鄭粢云 、鄭秀蓮即 鄭穗翊 雖於本院證稱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時,未見其後附有地籍圖謄本,且不知要賣何處、何地號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7、120、122頁)。惟證人鄭雙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家族會議紀錄回去的時候並沒有地籍圖,給鄭秀蓮簽名的時候,也沒有這一張地籍圖,簽會議記錄時也沒有,因為會議紀錄當天並沒有想到這個部分,沒有將地籍圖請出來,是大約一個星期後,大哥請出地籍圖出來,大哥說要蓋章,要維護四個沒有權狀兄弟的權益」(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核與訴外人鄭雙圈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
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地籍圖間的騎縫章是我們4兄弟親自蓋章,因上開4位兄弟沒有登記為土地名義人,所以由我們蓋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附件間的騎縫章是87年2月15日開會後1、2天到地政事務所請出地籍圖,一個禮拜內4兄弟就蓋騎縫章,我有問鄭雙亮為什麼要蓋騎縫章,鄭雙亮說4兄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才要他們4位蓋章」等語,大致相符。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及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參以訴外人鄭雙亮於簽訂系爭會議記錄後再特地於88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記明「關於鄭雙亮七兄弟於87年2月15日下午15點在鄭雙亮府召開家族會議記錄,目前正按議決事項由鄭雙亮進行買賣事宜(尚未成立,洽談之中)。俟日後買賣成立之時,將扣一切支出(增值稅、仲介費)餘額由鄭雙亮等七兄弟均分(其中老三鄭雙狄七分之一部分由其四位女兒鄭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取得)。特此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週內提出」等語,再次明確告知各房兄弟及渠等繼承人系爭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無非係為確保各房兄弟之權益,是證人鄭雙旺、訴外人鄭雙圈所述為確保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使之能獲得與有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狀者等同之權利,而由非登記名義人蓋用騎縫章於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地籍圖間,即非無據。
⑵另證人鄭雙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就竹
北市○○○段相關地號有無說明是哪些土地?)大哥(指訴外人鄭雙亮)那時沒有說得很明確,只有說12
3之9等十筆土地,但有說這十筆土地都連在一起...在此之前,我們就知道系爭的十筆土地,之前大哥有帶我們去系爭地號幫忙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而系爭地籍圖所載10筆土地確實相連,此觀系爭地籍圖自明,並佐以證人即代為謄寫系爭會議記錄之鄭秀米亦陳稱「寫會議記錄時,他們討論的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一塊」、「(問:寫家族會議時,長輩有無提到土地的筆數、位置?)他們已經商量好了,我只是幫忙謄寫」(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9頁)。以證人鄭秀米之輩份年紀尚淺,故對於父執輩分耕之土地位置僅略知大概,而無法指明地號、確切位置,惟訴外人鄭雙亮等七兄弟既親自至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幫忙整理,對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位置自知之甚詳,且其渠等均親自參與系爭會議,對訴外人鄭雙亮於系爭會議記錄上所指即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應無誤會之可能,遑論其等已於系爭地籍圖上蓋章確認,並經訴外人鄭雙亮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餘兄弟確認無誤,是堪認系爭地籍圖真正,且其上所載10筆土地即為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之土地。
㈣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為﹕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事宜全權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並由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已歿,由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繼承)、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上訴人七房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另參以訴外人鄭雙亮88年4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訴外人鄭雙亮刻正進行受託之買賣事宜,及買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二者均未論及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事,是系爭會議之當事人間顯無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所取得者應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至明。
2.上訴人雖主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上訴人之七兄弟有分耕之事實,故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有7分之1之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鄭瑞宏否認,經查,縱上訴人有分耕之事實,是否即得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7分之1,尚非無疑,況訴外人鄭瑞清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5號侵占案中陳稱「家庭會議書內寫土地是委託大伯(即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等到大伯處理完,我們再來分金錢」。另證人鄭雙旺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我們當時沒有爭取權利是因為等10筆土地處理後再一起分錢...要等到其他土地一起處理以後再來分配金錢」。訴外人鄭雙圈亦稱意見與證人鄭雙旺、訴外人鄭瑞清同(見偵查卷10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就渠等對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僅有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有7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主張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因分耕而有共有關係,並基此請求7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害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查﹕
⑴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
母即訴外人鄭戴錫妹購買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時,原意是要讓上訴人等七兄弟共有,然縱認其所主張為真實,而有物權移轉合意之法律行為存在,惟該物權移轉行為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於法律上自始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者,依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僅對系爭土地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後買賣價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鄭瑞宏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鄭瑞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其間之買賣行為對上訴人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並無損害,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可言。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間係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0至123頁),上訴人或其他之人通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時點,均於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與被上訴人鄭瑞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有害及上訴人權利。縱上訴人確有於99年12月14日土地鑑界測量時告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之公司總經理,且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收到上訴人系爭會議記錄之傳真,惟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亦僅得知上訴人家族間有買賣價金分配問題,而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訴外人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屬重申家族會議議決內容,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詐害行為。
⑶況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惟按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已如前揭明文。上訴人仍不能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20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將應有部分42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具無理由。
㈤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記錄所取得者乃係以系爭土地出售
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上訴人鄭瑞宏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認可採。且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限制,上訴人縱有前述應有部分移登記請求權,亦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上訴人本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所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