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楊光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兆盈 、 楊光楣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其等,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以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報告中預估之房地總市價新臺幣(下同)30,52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則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低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並不包括土地權利,原審誤將系爭房屋基地部分之市價,與系爭房屋之市價併計,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20,000元,即有違誤。再者,相對人提出估價報告係由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加盟店店長所出具(見原審卷第83頁),其內並未記載估算價格之依據,亦未臚列估價運用之方法及推估計算之計算式,且並非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專業之評估方式予以估價,抗告人主張此估價報告估算之系爭房地總市價並非客觀可取,尚不足作為核定系爭房屋價值之標準等語,堪可採取。反觀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在另案(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40號)向原法院提出由訴外人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見外放卷),則係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嚴謹之估算方法,詳列估價過程及決定價格之理由,堪認此估價報告估算之金額較能反應系爭房屋之真實交易價額。又抗告人所提之估價報告雖係於102年9月11日勘察推估,晚於本件相對人起訴之時間(同年7月22日)約2個月,然國內政經環境在10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並無大幅變動,此期間不動產交易秩序亦無異常發展,是堪認102年9月11日所評估系爭房地之總價為51,543,234元,建物貢獻總值為5,223,966元(見本院卷第10頁),應足以作為本件核定系爭房屋價值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核定為5,223,966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2,777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20,000元,並認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576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