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告 鄭雙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張 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告鄭 秀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采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912、937、940、941、984、987、988、989、9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4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變更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張廖貴裕 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 鄭秀米 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1予原告。」復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廖貴裕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鄭秀米應協同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1予原告。」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見卷㈠第4項、卷㈡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對原告前述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91頁反面),或予以同意(見卷㈢第197頁),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另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當訴訟聲請人 曾鐘膜 (承當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另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受讓原告與被告鄭秀米於87年2月15日所為家族會議記錄(即卷㈠第26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豆子埔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權益而請求移轉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下稱158號案),會與本件訴訟產生矛盾,原告之權益是否讓與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院158號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以受讓原告與訴外人 鄭雙亮 、 鄭雙圈 、 鄭雙鋒 、 鄭秀紅 、鄭 秀菊 、鄭秀米、鄭 秀蓮 、 鄭雙接 、 鄭雙煌 等人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而以被告張廖貴裕、訴外人 鄭秀菊 為被告,請求撤銷該二人間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張廖貴裕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人鄭秀菊應協同辦理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利轉登記予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卷㈢第58至63頁),雖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是否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為158號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之一,惟158號案之法律關係即得否撤銷被告張廖貴裕、訴外人鄭秀菊間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應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就承當訴訟聲請人曾鐘膜是否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本院亦得自為調查。且本件訴訟早於100年3月1日即提起(見卷㈠第
3頁),而本院158號案係於101年4月13日始提起(見卷㈢第58頁),若停止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將造成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鄭秀米於87年2月15日簽立系爭會議記錄,訴
外人鄭雙亮復於8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7分之1之持分。經多次催促被告鄭秀米履約,均置之不理,被告鄭秀米甚且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9日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終止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4日催告原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張廖貴裕為訴外人總誼(瑩)建設公司(下稱總誼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仍於100年1月18日辦理過戶,並向訴外人元大銀行設立新台幣332,160,
000元之抵押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廖貴裕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鄭秀米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1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張廖貴裕應非善意第三人:
1.於99年12月14日測量時,訴外人鄭雙圈即當場向訴外人總誼公司副總經理 蔡銘振 表明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為七兄弟共有,並通知證人 鄭富勻 到場處理,事後並依訴外人蔡銘振之要求,傳真系爭會議記錄予訴外人總誼公司。又於99年12月16日透過訴外人鄭雙圈,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總誼公司、蔡銘振及代書 廖宏洲 ,並告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之事實;詎被告張廖貴裕仍於99年12月20日決議購買123-9地號等10筆土地。
復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4日,皆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總誼公司,並表明被告鄭秀米盜賣祖產,侵占價款,並終止委託訴外人鄭雙亮之繼承人出售123-
9地號等10筆土地。然被告張廖貴裕仍於100年1月18日完成123-9地號等10筆土地過戶事宜。
2.被告張廖貴裕既明知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為七房共有及分耕之事實,且經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告知,仍執意簽約、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銀行,且在註記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業已起訴之清況下,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又未向違約之賣方要求解決,其顯非善意第三人。
㈡原告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有七分之一共有權利。
1.系爭會議記錄記明:123-9地號等10筆土地,若買賣成立,總金額以7等分平均分配,倘原告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無7分之1持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訴外人鄭雙亮等人,何以願將土地賣得價金以7等分平均分配?
2.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系爭地籍圖上已標示該10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且地籍圖上有非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原告等四人蓋章確認。
3.訴外人鄭雙亮於88年4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一週內提出,但無人提出異議。
4.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於56年分家時委託代書 林炳光 辦理測量,測量完竣後就分為七塊,並以田埂作為界址,由七房分耕。
5.系爭會議所指10筆土地,係原告等七兄弟之母親所購買,要分給七兄弟各持分7分之1。於當時之法令只登記在大哥(鄭雙亮)、三哥( 鄭雙狄 )、四哥(鄭雙接)名下,且系爭會議之經過詳情,業經原告為證人時在另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85號案)供證明確,應堪採信。
㈢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地籍圖上所載之土地。
1.緣50年5月25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鄭戴錫妹 ,購得豆子埔段123地號(面積0.1157公頃)及123-2地號(面積0.5639公頃),共計0.6796公頃之土地,因限於自耕農之農地所有權限制規定,而登記於訴外人鄭雙亮(大房)、訴外人鄭雙狄(三房)、訴外人鄭雙接(四房)等3人名下,持分每人各3分之1。因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4年去世,兄弟遂於56年分家,並委請林炳光代書辦理測量,將前述土地分為7塊耕作,並以田埂作為界址,由7兄弟分耕。嗣於73年12月27日,依據新竹縣政府地籍字第89302號函,因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將豆子埔段122號分割為122、122-1、122-2等3筆、同段123-2號分割為123-2、123-4、123-5、123-6、123-7、123-8、123-9等7筆,共計10筆土地,再經91年12月14日地籍重測,原「豆子埔段」變更為「水瀧段」至今,此有地號新舊對照表及地籍謄本附卷可稽。
2.87年5月12日訴外人鄭雙亮、鄭雙圈依訴外人鄭戴錫妹之交待,表示前述土地除分成七份由七兄弟耕作外,日後若出售須七人均分,始有系爭會議記錄之決議。並由其上之人親自簽名,各保留一份。嗣後訴外人鄭雙亮於88年4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確認,可證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地籍圖上所示之地號及位置。
㈣原告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蓋被告鄭秀米親自參加系爭家族會議,且系爭會議記錄初稿由被告鄭秀米重抄並影印後由相關人員親簽,且知悉分耕之事實,所以債務人即被告鄭秀米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受益人即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被告鄭秀米出售系爭土地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證,並經證人鄭富勻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案100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原告此項請求應有理由。
三、被告鄭秀米部分﹕㈠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會議記錄所提及之10筆土地
。蓋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為本件請求,惟系爭會議記錄僅提及「竹北市○○○段○○○○○○號等10筆土地」,而原告請求者為系爭土地,二者是否相同,尚有疑義。被告鄭秀米否認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籍圖被告鄭秀米未曾同意或簽署,其上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鄭雙圈、鄭雙煌、鄭雙鋒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簽章,並無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簽章,不足拘束被告鄭秀米。
㈡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會議記錄亦僅約定出售後
之人價金分配方式,未表示原告亦為共有人,復未限制或禁止被告處分或移轉登記所有權,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土地或撤銷買賣。
1.依民法第759、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人,原告自無法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返還土地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2.又系爭會議記錄係表示被告等家族人士曾於87年間共同決議委由訴外人鄭雙亮處理豆子埔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出售後平分價金。並未確認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原告至多僅得於訴外人鄭雙亮完成出售事宜後,取得請求分配價金之請求權,原告並未因系爭會議記錄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之持分,自屬無據。
3.另被告鄭秀米之父即訴外人鄭雙狄早於52年12月18日即已去世,則原告所述56年間兄弟分家,經測量協議分耕乙事,並不實在。且目前實際於土地上耕作之家族人士,皆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自行佔用耕作。至田梗係為避免灌溉用水流失而設,乃一般耕作之常態,完全無法證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4.系爭會議記錄既未限制被告鄭秀米處理系爭土地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鄭秀米於訴外人鄭雙亮未能辦委出售事宜且過世後,於9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廖貴裕,並辦妥移轉登記,乃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行使之正當行為,原告自無權干涉,更不得主張撤銷。
㈢被告鄭秀米與家族成員雖曾於87年間委託外人鄭雙亮辦理
土地出售事宜,惟訴外人鄭雙亮均未辦妥,且原告及其他之人早已終止委託出售,訴外人鄭雙亮又已過世,系爭會議紀錄之效力已消滅,況原告自陳已解除委託出售之協議,自不得再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返還土地或分配價金。
㈣又證人鄭富勻聯合原告、共同利害關係之訴外人鄭雙煌、
鄭雙圈,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以各筆地號向共有人一再起訴,使被告疲於奔命,且告了又撤,撤了又告,持續將訴訟繫屬一事註記於登記簿上,並提起刑事告訴,所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㈤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廖貴裕部分﹕㈠被告張廖貴裕無法亦無從判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且系
爭會議記錄事項有無履行或其他因緣而曾變更,皆非身為外人之被告張廖貴裕所能置喙。況縱認定系爭會議記錄為真,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759條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我國不動產是採絕對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生效力,是以,被告張廖貴裕依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鄭秀米並未提出及告知有關原告及系爭會議記錄一事,被告張廖貴裕亦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進而為買賣行為,故並非無效之行為。況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亦係決議將土地出售平分價金,故原告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而僅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
㈡被告鄭秀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則否,而
被告間係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才發函告知與出賣人間之系爭會議記錄糾紛。所以原告主張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催告函通知,告知家族會議決議及終止委託出售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99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訴外人鄭雙圈有向訴外人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是七兄弟共有云云,惟原告另自承被告張廖貴裕知悉此家族糾紛係在簽約之後。按一般土地買賣之習慣,於交付價金尾款時點交,並會約定依地政機關鑑界點交。是以,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4日鑑界測量,即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在此之前早已簽定,且已係準備交付尾款及點交程序。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被告為善意第三人。
㈢再者,被告張廖貴裕與被告鄭秀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先
,原告事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會議等事。被告張廖貴裕又無法、無從判斷該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且既已簽訂買賣契約,本應依約履行,不可能僅就原告提出不知真偽之文件而違約。被告張廖貴裕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為﹕㈠卷一第26頁系爭會議紀錄為原告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
、鄭雙接、 鄭雙園 、鄭雙煌及鄭雙狄之子女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 鄭秀蓮 所簽訂。
㈡卷一第27頁之系爭地籍圖與第26頁之系爭會議紀錄處蓋有
騎縫章,惟僅有四枚印文,即原告與訴外人鄭雙煌、鄭雙鋒、鄭雙圈之印文,該四人就卷二第79頁所載10筆地號土地於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為所有權人。
㈢新竹市○○段912、937、940、941、984、987、98
8、989、990等九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0日出售予張廖貴裕。並於100年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卷一第26頁家族會議紀錄第3項第1款a所指「竹北市○
○○段○○○○○○號等十筆土地」,是否即係卷一第27頁所載10筆土地。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七分之一之共有權利。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紀錄及其後之系爭地籍圖暨共有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買賣契約,並依第4項之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被告鄭秀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系爭地籍圖為真正,所指十筆土地即為系爭地籍圖上所載之土地,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1.原告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3-9地號等10筆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雙亮等七兄弟共有,約定由訴外人鄭雙亮處理讓渡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及後附之系爭地籍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㈠第26至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議決內容為:「a.竹北市○○○段段○○
○○○○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其上雖未明確標明其餘九筆土地之地號,惟後附系爭地籍圖註明10筆土地地號為豆子埔段123-9、123-4、123-2、123-6、122、122-1、123-5、122-2、123-7、123-8。而系爭土地中同段912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7地號、937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2地號、940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5地號、941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4地號、984地號重測前為前為豆子埔段123-9地號、987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2-1地號、988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2-2地號、989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12
2地號,並分割增加豆子埔段122-1、122-2地號、
990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6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地籍圖上所載地號之土地,可堪認定。
⑵又系爭地籍圖與系爭會議記錄騎縫處蓋有原告及訴外
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等四枚印文等節,業經本院於另案即訴外人鄭雙煌以同一系爭會議記錄為依據請求撤銷被告張廖貴裕、訴外人 鄭瑞宏 就同段940、
988、99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移轉該三筆土地予訴外人鄭雙煌乙案(即本院85號案)當庭勘驗系爭地籍圖及系爭會議記錄無訛(見85號案第27頁反面)。而證人鄭秀菊即 鄭粢云 、鄭秀蓮即 鄭穗翊 雖於本院證稱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時,未見其後附有地籍圖謄本,且不知要賣何處、何地號之土地等語(見卷㈢第25、28頁),惟訴外人鄭雙圈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地籍圖間的騎縫章是我們4兄弟親自蓋章,因上開4位兄弟沒有登記為土地名義人,所以由我們蓋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附件間的騎縫章是87年2月15日開會後1、
2天到地政事務所請出地籍圖,一個禮拜內4兄弟就蓋騎縫章,我有問鄭雙亮為什麼要蓋騎縫章,鄭雙亮說4兄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才要他們4位蓋章」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我拿家族會議紀錄回去的時候並沒有地籍圖,給鄭秀蓮簽名的時候,也沒有這一張地籍圖,簽會議記錄時也沒有,因為會議紀錄當天並沒有想到這個部分,沒有將地籍圖請出來,是大約一個星期後,大哥請出地籍圖出來,大哥說要蓋章,要維護四個沒有權狀兄弟的權益」(見卷㈢第7、8頁)之情,大致相符。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及原告及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參以訴外人鄭雙亮於簽訂系爭會議記錄後特地再於88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記明「關於鄭雙亮七兄弟於87年2月15日下午15點在鄭雙亮府召開家族會議記錄,目前正按議決事項由鄭雙亮進行買賣事宜(尚未成立,洽談之中)。俟日後買賣成立之時,將扣一切支出(增值稅、仲介費)餘額由鄭雙亮等七兄弟均分(其中老三鄭雙狄七分之一部分由其四位女兒鄭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取得)。特此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週內提出」等語(見卷㈠第28頁)。再次明確告知各房兄弟及渠等繼承人系爭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無非係為確保各房兄弟之權益,是原告及訴外人鄭雙圈所述為確保原告及訴外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使之能獲得與有123-
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狀者等同之權利,而由非登記名義人蓋用騎縫章於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地籍圖間,即非無據。
⑶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就竹北市○
○○段相關地號有無說明是哪些土地?)大哥(指訴外人鄭雙亮)那時沒有說得很明確,只有說123之9等十筆土地,但有說這十筆土地都連在一起...在此之前,我們就知道系爭的十筆土地,之前大哥有帶我們去系爭地號幫忙整理」等語(見卷㈢第7頁反面),而系爭地籍圖所載10筆土地確實相連,此觀系爭地籍圖自明,並佐以被告鄭秀米(其為代為謄寫系爭會議記錄之人,此為其所自承,見卷㈢第12頁)亦表示「寫會議記錄時,他們討論的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一塊」、「(問:寫家族會議時,長輩有無提到土地的筆數、位置?)他們已經商量好了,我只是幫忙謄寫」(見卷㈢第12、13頁)。以被告鄭秀米輩份及年紀尚淺,故對於父執輩分耕之土地位置僅略知大概,而無法指明地號、確切位置,惟訴外人鄭雙亮等七兄弟既親自至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幫忙整理,對123-
9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位置自知之甚詳,且渠等均親自參與系爭會議,對訴外人鄭雙亮於系爭會議記錄上所指即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應無誤會之可能,遑論其等已於系爭地籍圖上蓋章確認,並經訴外人鄭雙亮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餘兄弟確認無誤,是堪認系爭地籍圖為真正,且其上所載10筆土地即為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自亦包含於其中而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10筆土地之一部,自無疑議。
㈡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為﹕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事宜全權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並由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已歿,由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繼承)、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及上訴人七房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另參以訴外人鄭雙亮88年4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訴外人鄭雙亮刻正進行受託之買賣事宜,及買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二者均未論及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事,是系爭會議之當事人間顯無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原告之意。則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所取得者應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至明。
2.原告雖主張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原告之七兄弟有分耕之事實,故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有7分之1之應有部分乙節,為被告鄭秀米所否認,經查,縱原告有分耕之事實,是否即得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7分之1,尚非無疑,況訴外人 鄭瑞清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5號侵占案中陳稱「家庭會議書內寫土地是委託大伯(即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等到大伯處理完,我們再來分金錢」。而原告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我們當時沒有爭取權利是因為等10筆土地處理後再一起分錢...要等到其他土地一起處理以後再來分配金錢」。訴外人鄭雙圈亦稱意見與原告、訴外人鄭瑞清同(見偵查卷10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是原告就其對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僅有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有7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就123-9地號等10筆土地因分耕而有共有關係,並基此請求7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害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原告一再主張其母即
訴外人鄭戴錫妹購買123-9地號等10筆土地時,原意是要讓上訴人等七兄弟共有,然縱認其所主張為真實,而有物權移轉合意之法律行為存在,惟該物權移轉行為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法律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者,依原告為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原告僅對系爭土地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後買賣價金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原告至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鄭秀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鄭秀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其間之買賣行為對原告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並無損害,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可言。
⑵原告另稱被告張廖貴裕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權利等情,為被告張廖貴裕所否認。查被告間係於9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卷㈠第34至43頁、46至84頁)。至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0日,然依原告所述99年12月14日被告張廖貴裕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總誼公司總經理蔡銘振到場釘椿時有告知系爭土地家族有糾紛之事(見卷㈡第10
4頁),是若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14日尚未訂立,衡情,訴外人蔡銘振焉會至他人土地上釘椿,確認界址,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日期即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約之日期。另原告或其他之人通知被告張廖貴裕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時點,均於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此就原告所提書狀陳述內容可明,故尚難認被告張廖貴裕於與被告鄭秀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又縱原告確有於99年12月14日土地鑑界測量時告知訴外人蔡銘振,且被告張廖貴裕有收到原告系爭會議記錄之傳真,惟被告張廖貴裕亦僅得知原告家族間有買賣價金分配問題,而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訴外人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屬重申家族會議議決內容,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85號案原審卷第15至18頁,亦難認被告張廖貴裕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詐害行為。
⑶況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縱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惟按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已如前揭明文。原告仍不能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所取得者乃係以系爭土地出售
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鄭秀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認可採。且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限制,原告縱有前述應有部分移登記請求權,亦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將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