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明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並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算,且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加計在途期間2天,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2月3日屆滿,但因103年2月3日及同年月4日皆為國定假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3年2月5日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103年
2月6日始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記一枚在卷可憑,故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本件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被告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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