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楊聖賢 被告 侯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開立樹林市農會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未清償,又於99年12月5日借款150,000元;100年3月10日借款120,000元,均未清償,兩造遂於100年9月約定借款總金額以1,000,000元計算;被告於100年12月間再借款150,000元,故被告於101年3月15日簽立借款1,15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立據後1年內清償。詎料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借款有借有還,之後尚有600,000元未清償,迄至101年4月結算,兩造同意以本金1,000,000元為償還標的,加計利息150,000元,共計1,150,000元(後改稱600,000元已清償,系爭借據係101年1月伊持發票日為101年6月27日之支票向原告另行借款。)。1,000,000元部分由訴外人 侯雅庭 分別簽發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發票金額500,000元之支票2紙,其中票號AD0000000之支票已由原告兌現,而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提示付款,而由侯雅庭另行簽發其郵局支票5紙支付,原告並於系爭支票票面載明作廢字樣,顯見已全數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500,000元。另150,000元部分,訴外人 劉玉芳 於101年7月10日支付買賣工廠之尾款300,000元,被告即再支付300,000元予原告。綜上,伊已全數清償借款,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清償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借據等節,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借款1,150,000元?(二)被告是否已清償前揭1,150,000元?(三)被告應否給付前揭1,500,000元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借款1,150,000元:⒈經查,原告主張98年間被告開立樹林市農會支票,票面金額
600,000元予原告,且並未清償,嗣又陸續借款150,000元、120,000元,乃於100年同意前揭借款加利息以1,000,000元計算,嗣又借款150,000元,始於101年簽立系爭借據,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046號卷第5頁),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並自承:
確實多次向原告借款,該600,000元並未清償,兩造乃於101年4月會算等語,有被告103年2月5日書狀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抗辯兩造會算結果係以借款1,000,000元計算,並加計150,000元利息,共欠1,150,000元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系爭借據亦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調1,150,000元等語,有系爭借據為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046號卷第5頁),則被告主張其中150,000元為利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就其中150,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就借款之經過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借據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⒉被告嗣後雖又辯稱該600,000元已經清償,系爭借據係101年
1月開立兩張6月到期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150,000元利息而簽立云云,並提出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票頭為證。然被告未能說明伊於何時清償前揭600,000元,亦未能說明提出交易往來明細之待證事實為何。再被告既稱於101年1月借款時已簽立6月到期之支票作為清償,則101年
4月間,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何須另立系爭借據;況被告自承該1,000,000元借款僅收到700,000元現金,另300,000元原告拿起來作為利息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49頁),則該筆1,000,000元借款既已由原告拿取300,000元作為利息,且清償期尚未屆至,何須再行約定利息150,000元,被告之抗辯均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採憑。
⒊綜上,兩造間確有1,500,000元借款存在。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1,150,000元:⒈經查,兩造間有1,150,000元借款,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伊
已清償前揭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伊於101年1月開立2張侯雅庭之支票、發票日為101年6月27日、票面金額各500,000元以為清償,並於101年7月10再行支付300,000元云云,並提出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水上中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35、3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自承:伊發票日6月27日的票確實於1月開立,並因此收受700,000元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另有證人侯雅庭到庭結證稱: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向伊借支票,被告為了要向原告換現金,開立面額1,000,000元,實際拿到700,000元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證人為被告之妹妹,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仍願意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偏袒被告之證詞,證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綜合被告與證人所述,證人確實借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係為了向原告借款,始於101年1月簽發支票,並確實自原告處收受700,000元現金,而非為清償前揭1,150,000元。再被告自承伊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係於101年1月9日開立,則兩造系爭借款既於101年4月間始結算,被告何以於1月即開立支票以為清償,顯然悖於常情,其抗辯自無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1,150,000元借款,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應否給付前揭1,500,000元及利息: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民法第474條、第233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且被告尚未清償,依
前揭規定所示,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兩造系爭借據約定應於1年內償還前揭借款,有系爭借據為證,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之日期101年3月15日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實際簽立之日期應為101年4月等語,原告僅主張該日期係經被告同意而填寫為101年3月15日,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實於101年3月15日即簽立,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自應以被告自承之4月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日,系爭借據約定一年後作為清償期,兩造既以月定清償期間,依前揭規定所示,應以4月之末日作為清償終止日,被告既未清償,依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端宜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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