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朝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前科部分「甫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自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號住處外出訪友」應補充為「自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號之39住處外出訪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厲朝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號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厲朝全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18號、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第418號及98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1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號住處外出訪友。嗣其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82線與163線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厲朝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厲朝全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何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