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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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丁00000000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社區係由建商於民國86年3月初辦理交屋事宜,被告甲
○○購屋時,依例均需與建商簽訂管理公約,依約原告社區
所有住戶於簽約購買、交屋時,一律均必須先行繳納每戶管
理基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預繳半年管理費,未繳者即
無法交屋,是以,被告自86年3月31日取得所有權,建商交
屋時,被告即知悉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系爭房屋自86年
3月31日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僅繳納管理費至87年8月止,迄
92年4月2日訴外人乙○○承買為止,均未再繳納管理費。
二、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於90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有484位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7%,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會中並通過「丁
000000000管理規約」,全部條文均同意之票數有
369票,占出席人數比例76%,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
77%;並通過「丁000000000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
支管理辦法」,全部條文均同意者有366票,占出席人數比
例76%,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76%,均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並向新店市公所報備在案,此有會議記錄
及報備證明足資證明,並經91年店小第304號承審法官當庭
勘驗全部文件正本,並核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
準、議決比例符合法律規定無誤。
三、90年4月以前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依90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丁00000
0000管理規約」第10條第2款明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
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換言
之,90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之收取
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明確規範被告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鈞院93年店小932號確定判決理由亦持相同見解,甚者
92年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亦明確肯認90年4月22日決議
已表明有溯及效力。故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
自得向被告收取90年4月22日前積欠之管理費。本件被告之
管理費欠繳期間自87年9月起至87年10月止、88年8月起至92
年3月止,計46個月,共計51129元,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5款之約定,按未繳金額之10%計算利息,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時簽立之管理
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時必須預繳半年管理費之暫收單
、建物謄本、彩蝶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通
知單、丁000000000管理規約、丁0000000
00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90年4月22日丁00
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91
年店小第3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店小第932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台北
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7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
影本各1件為證。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核上開證據
經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被告為丁000000000管理委員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迄今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迄仍未
繳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51129元及自94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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