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94年7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債務
人丙○○於被告處有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並無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93年2月
3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有20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且勞工保險局94年5月9日保承資字第09410310810號函亦
載明:截至勞保局回函日止,債務人丙○○於被告處仍有薪
資債權。從而鈞院於94年7月25日所為判決主文顯有誤失,
為此聲請更正云云。
叁、查,聲請人即原告於94年3月8日提出起訴狀請求本院判決
「確認訴外人丙○○在被告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處有勞務
報酬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於同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新台幣200,000
元之債權發生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93年2月3
日至現在。」亦即原告訴之聲明中200,000元之薪資債權發
生期間為「自93年2月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4年3月8
日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債務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3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有新台幣200,0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