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傑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附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青雲路口時,適有 范振杰 所駕駛並搭載 劉祐慈 、 范綱翔 及 范綱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陳家傑不慎撞擊范振杰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范振杰受有右胸及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劉祐慈受有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范綱翔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家傑等人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陳家傑於接受治療後自行離開醫院,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6分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說明案情,經警對陳家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振杰、劉祐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三、核被告陳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被害人范振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范振杰、劉祐慈、范綱翔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被害人等人就過失傷害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第2頁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