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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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第1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旁,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之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之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
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茂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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