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盈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第9行「於99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9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某時點」;第11行「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應更正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業據被告潘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佾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潘盈宏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被害人謝佾伶及被害人母親 吳金滿 並不相識,亦未曾前往上址倉庫施作工程及其有吸菸之習慣,並於偵查中自陳其過往有多次竊盜行為,無從一一詳記,且其對於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在前開倉庫內蒐證取得之上開菸蒂採證送驗後,結果檢出與其DNA-STR型別相符一情,無法解釋,故其願意坦承本件犯行等語,佐以證人即本件被害人謝佾伶於警詢證述其不認識潘盈宏及上址倉庫於99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失竊等情節」;倒數第2行應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7張」為證據;倒數第1至2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更正補充為「是被告不否認有為本件犯行,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87號被告潘盈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開二罪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謝佾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倉庫,徒手竊取電線、鍋具及鐵器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謝佾伶之母吳金滿報警處理,經採集上開倉庫內之煙蒂3支送驗,結果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核與潘盈宏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佾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