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9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待持亦在店內所挑選之蓮
霧及青菜至櫃臺結帳並返回該處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其亦在店內挑選之蓮霧、青菜至櫃臺結帳並返回該處後」。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始查悉上情。」,應予補
充更正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奇異果20顆(均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林素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害人 連文銘 領回,復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8頁),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26號被告林素瓊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緩刑2年;復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3次,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雙喜水果行」內,趁店員連文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連文銘所管領、陳列在店內架上之奇異果20顆(價值新臺幣300元)放置在上開店內地上,待持亦在店內所挑選之蓮霧及青菜至櫃臺結帳並返回該處後,未結帳即拿該奇異果20顆離開店內;因其形跡可疑,於店外為連文銘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素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連文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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